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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平诉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平
苏仲麟(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
郑国军
王某某
王晓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平,个体。
委托代理人苏仲麟,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国军。
被告王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平为与被告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仲麟、郑国军,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主张对工程价款重新结算并进行鉴定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二、原告主张增加工程量及其追加价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对工程价款重新结算并进行鉴定的问题。从双方的合同内容看,工程价款采用了固定价格条款,属于“包死价”,双方均应严格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增加工程量及其追加价款的问题。因双方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无具体的工程量清单,亦无工程量清单报价,我们无法比较合同外增加了哪些工程量。且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所谓的增加的工程量,无被告方的签证单,事后亦未得到被告追认,庭审中,原告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增加的工程量及其追加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承认合同外增加了厕所和二层配房并同意原告提出的价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马铃薯储存窖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承包人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双方应当按照无效合同处理原则,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作为施工方,其投入的财产已经物化在建筑物当中,不能原物返还,只能折价补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者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擅自投入使用的,不影响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标准。无论承包人是否请求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只要有一方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即应按合同约定结算。因此,本案约定的采用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应当遵照执行。原告对增加的工程量,除被告认可的以外,因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增加的工程量(厕所、二层配房)价款共计41734.8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15元,由原告负担6220元,被告负担295元。
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主张对工程价款重新结算并进行鉴定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二、原告主张增加工程量及其追加价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对工程价款重新结算并进行鉴定的问题。从双方的合同内容看,工程价款采用了固定价格条款,属于“包死价”,双方均应严格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增加工程量及其追加价款的问题。因双方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无具体的工程量清单,亦无工程量清单报价,我们无法比较合同外增加了哪些工程量。且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所谓的增加的工程量,无被告方的签证单,事后亦未得到被告追认,庭审中,原告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增加的工程量及其追加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承认合同外增加了厕所和二层配房并同意原告提出的价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马铃薯储存窖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承包人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双方应当按照无效合同处理原则,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作为施工方,其投入的财产已经物化在建筑物当中,不能原物返还,只能折价补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者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擅自投入使用的,不影响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标准。无论承包人是否请求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只要有一方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即应按合同约定结算。因此,本案约定的采用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应当遵照执行。原告对增加的工程量,除被告认可的以外,因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增加的工程量(厕所、二层配房)价款共计41734.8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15元,由原告负担6220元,被告负担295元。
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袁成海
审判员:路向明
审判员:李鑫柠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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