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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郭某坤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程淑琴
龚丽娜(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郭某坤
钱泉(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淑琴,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龚丽娜,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坤。
委托代理人钱泉,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和10月21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淑琴、龚丽娜,被告郭某坤的委托代理人钱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事情经过
2014年4月22日21时许,原告王某某从家中出来,准备去峪河路口接其父亲王保合,走到峪河北二条胡同外遇见被告郭某坤驾驶的红色夏利轿车停在路中间,原告王某某让郭某坤把车开走,因此事双方发生口角并发生撕打,被告郭某坤将原告王某某打伤。事后公安机关以殴打他人,对被告郭某坤采取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对王某某、郭某坤、周佳乐的询问笔录证实,可以认定。
二、原告王某某治疗经过
原告王某某于当日被送往宽城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诊断为:1、左眼睑软组织损伤,左眼球结膜挫伤,左眼外伤性虹膜炎,左眼外伤性散瞳;2、左侧颜面部皮擦伤;3、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于2014年5月1日办理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期间,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去北京同仁医院做过检查。
2014年5月2日,原告王某某被送往平泉县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精神分裂症;2、左眼睑软组织挫伤,结膜轻度出血,于2014年5月10日出院。
以上事实有宽城县医院住院病案,平泉县精神病住院病案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三、原告王某某损失
1、医疗费4788.20元
(1)宽城县医院2957元。
原、被告无异议,有县医院收据证明,可以认定。
(2)北京同仁医院62元。
有宽城县医院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和北京同仁医院收费收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3)平泉县精神病医院1769.20元。
原告主张,本身有精神分裂症是间歇性的,这次纠纷是诱因,被告应赔偿。
被告答辩意见,原告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与这次打架没有因果关系,诱因应该有医疗机构的证明。
法院认定及理由,外界刺激可诱发精神方面的疾病,采纳原告主张。
2、误工费1240元(20天×62元)。
原告主张,18000元,未提供证据。
被告答辩意见,按2014河北省公安厅规定的标准赔偿。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未提供证据,故采纳被告答辩意见。
3、护理费2400元(20天×60元×2人)。
原告主张,护理费3800元和出院后三个月看护费,未提供证据。
被告答辩意见,护理费应有医疗机构的建议。
法院认定及理由,宽城县医院长期医嘱单记载陪护二人,故住院期间按二人计算,费用参照护工工资按每日60元计算。
4、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
原、被告无异议。
5、交通费2500元
原告主张,2500元。
被告答辩意见,无。
法院认定及理由,考虑原告在宽城县、平泉县及北京三地进行治疗,原告主张基本合理。
6、鉴定费400元
原、被告无异议,有收费收据证实。
7、住宿费400元
8、精神损失费
原告主张50000元。
被告答辩意见,不认可。
法院认定及理由,未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故不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12728.2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728.2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8元,由被告郭某坤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728.2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8元,由被告郭某坤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付卫民
审判员:王宇航
审判员:张宝强

书记员:栾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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