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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康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顶,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锦成(系刘某某的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大街85号太伟方恒B座8楼101室。法定代表人:黄辉,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该分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广场东路嘉域帝都4楼304室。法定代表人:李志军,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海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主管,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诉称,2017年8月6日17时10分许,刘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蒙H×××××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康保县邓九线与地局子村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我驾驶的小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两车受损,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康保县人民医院治疗,一直由我的亲戚护理。经康保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刘某某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61702.4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我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也依法申请追加两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王某某的损失应依法由保险公司赔偿。刘某某提出反诉请求: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救护车费、检查费等2244元,我的车辆维修费用应由王某某负担6600元、我的车辆施救费应由王某某负担450元,合计9294元,因王某某未投保交强险,另请求判令王某某赔偿我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1294元。王某某对刘某某的反诉辩称,对垫付事实无异议,请法院按票据认定,对财产损失依票据按过错比例赔偿。被告中银公司称,我方非当事主体,不应承担诉讼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所产生的费用应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纳入医疗费范畴。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辩称,对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有异议,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6日17时10分许,刘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蒙H×××××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康保县邓九线与地局子村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小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经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刘某某为其号牌为蒙H×××××的小型轿车在中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某某驾驶的小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王某某受伤后,在康保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共支付医疗费35465.82元,出院时诊断为:1.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王某某出院后申请司法鉴定,原被告协商后,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右腕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2.右髋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一日,护理期120日1人,营养期120日。手术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约15000元。以上事实有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康公交认字[2017]第5005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残鉴字第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王某某提交的康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等予以证实。另查明,王某某户籍地为康保县,现居住地与户籍地一致,为农村户口。其妻子姚占林,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三级智力伤残,户籍地为康保县,为非农业户口;其女儿王素俊,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为康保县,为非农业户口;其父亲王应,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亲苏国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康保县,均为农业户口。王应与苏国英育有王海花、王海贵、王海金、王某某、王海桃五个子女。以上事实有王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残疾人证及康保县张纪镇地局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另查明,刘某某为王某某急救垫付救护车费检查费2226元,刘某某因该事故所受财产损失为25500元,有刘某某提交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维修费与施救费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王某某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依法出具鉴定结论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清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顶、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锦成、被告中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博、被告中华联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害,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康公交认字[2017]第5005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如下:1、王某某支付医疗费35465.82元,刘某某和中银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认为不应承担非医保用药,应当按照国家医保报销政策,剔除王某某诉求总费用的20%,并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条款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申2088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并不是法律规定,没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不予采纳。中华联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刘某某为王某某垫付检查费1728元、急救费156.25元、挂号费2元,此三项费用并未包含在王某某支付的医疗费中,刘某某诉请王某某返还,根据公平原则,此费用系王某某实际支出,故应认定王某某的医疗费为37352元。2、王某某主张伙食补助费为510元,三被告对此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王某某主张营养费为3600元,三被告对此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王某某主张误工费为8313元,经查王某某职业为农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并结合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987元/年,王某某误工费为21987元/年÷365天×138天=8313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王某某主张护理费12000元,依据是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120天,每天护理费100元,共计120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王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6221.8元,依据为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王某某因该交通事故致两个十级伤残,故赔偿系数是11%,原告王某某50周岁,结合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残疾赔偿金为11919元/年×20年×11%=26221.8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王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307元。刘某某对此项无异议。中华联合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认为王某某必须提供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另外对王某某与小孩王素俊是否构成抚养关系有异议,小孩的抚养费不应算入赔偿范围。本院认为,1、王某某提供了父母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父母年纪均超过80周岁,应认定丧失劳动能力;2、王某某提供了妻子姚占林的张家口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核发的三级智力残疾人证,应认定姚占林丧失劳动能力,由王某某一人扶养;3、因派出所不再出具亲属关系证明,王某某提供了结婚证,及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王素俊为王某某的女儿,两人构成抚养关系,且姚占林丧失劳动能力,由王某某一人抚养。故本院对中华联合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中银公司认为王某某为农业户口,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都应按照农业户口计算。本院认为,人大立法及最高法司法解释采取的理论基础为致残时的“劳动能力丧失说”。被扶养人生活费与受害人情况密切相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并非被扶养人实际生活需要,而是因受害人伤残或死亡后导致的受害人个人收入中用于家庭成员消费需要减少的部分。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王某某的情况确定采用农村标准。王某某的被扶养人有妻子、女儿和父母,根据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被扶养人(妻子)生活费为9798元/年×20年×11%+(女儿)9798元/年×11年×11%+(父母)9798元/年×5年÷5×11%×2=35566.8元,综上,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566.8元。8、王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300元,因王某某被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1%,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3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王某某主张鉴定费为2200元,有票据为证,刘某某无异议,中银公司及中华联合,对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由王某某及刘某某按照交通事故主次责任负担鉴定费。10、王某某支付交通费为200元,未提供票据。刘某某、中银公司无异议,中华联合认为原告未提供票据不承担该费用。本院结合王某某在县医院治疗及在农村居住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用120元。另查明,刘某某为王某某垫付急救车费340元,并诉请王某某返还,根据公平原则,此费用系王某某实际支出,故应认定王某某的交通费用为460元。11、王某某主张财产损失3100元,并提供了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刘某某、中银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认为王某某只提供一张修理发票,没有相应的修理明细,不能证明拖拉机损失的具体项目,认为拖拉机的损失应在2000元以内。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认为王某某提供的票据能够证明其修理事故车辆的费用,中华联合未提供其他证据,故本院对王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3100元,予以支持。12、王某某主张施救费为1500元,并提供了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3、王某某主张手术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15000元,有鉴定书证实,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以上各项分析,根据王某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包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为37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必要的营养费36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共计56462元。中银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0000元,剩余医疗费用项下损失46462元按照侵权主体在此次事故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后,由中华联合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某伤残赔偿项目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6221.8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566.8元、误工费83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共计85861.6元,均由中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根据康公交认字[2017]第5005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46462元,按照过错程度,刘某某承担70%的责任,由中华联合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某32523.4元。财产损失包括修车费3100元及施救费1500元,共计4600元,由中银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王某某2000元,超出部分2600元,按照过错责任,由中华联合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20元。另外,刘某某为自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在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故王某某应返还刘某某为其垫付的费用2226元。王某某未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刘某某的财产损失25500元应由王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按照过错责任,由王某某负担30%赔偿责任,故王某某共计赔偿刘某某9050元[2000元+(25500元-2000元)×3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97861.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34343.4元。三、反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刘某某为其垫付的费用2226元。四、反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刘某某财产损失9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元(已减半收取),反诉费4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0元,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99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清波

书记员:邢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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