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县开发区火炬路中段路北,组织机构代码:68814583-0。负责人李瑞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发红,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共计1714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2时3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陈瑞峰驾驶冀D×××××-冀D×××××号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宫市东进街交叉口时,与焦庆敏驾驶的冀E×××××-冀E×××××号车相撞,造成陈瑞峰死亡,冀D×××××-冀D×××××号半挂车上乘车人师士超受伤,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瑞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焦庆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师士超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费231930元,公估费4996元,施救费10000元,由于冀D×××××-冀D×××××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被告无理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原告的身份信息。2、南宫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情况以及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和事实。3、商业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车损险两份,车损限额为38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机动车投保不计免赔。4、南宫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1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其中车辆损失险为231930元,公估费4996元,施救费10000元,原告的总损失为246926元,原告向被告主张交强险以外70%的损失171448元。5、车辆损失鉴定报告复印件两份、施救费10000元票据复印件一张、公估费4996元票据复印件一份。6、原告申请由南宫市人民法院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唐物鉴[2017]文检字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对相关的免责格式条款,并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提示和说明,被告负有赔偿责任。7、鉴定费86000元票据一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辩称,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超过交强险比例的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系车辆冀D×××××-冀D×××××号半挂车的车主。2015年10月29日,原告王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为冀D×××××-冀D×××××号半挂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两份,其中冀D×××××车的机动车损失险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冀D×××××车的机动车损失险为8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30日24时止。2016年8月19日02时30分许,陈瑞峰饮酒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宫市东进街交叉路口时与顺行在此等待信号灯的焦庆敏驾驶的冀E×××××-冀E×××××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陈瑞峰死亡,冀D×××××-冀D×××××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师士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瑞峰饮酒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减低行驶速度、未予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超载,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焦庆敏驾驶机动车超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师士超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已生效的(2016)冀0581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车辆损失为231930元,公估费为4996元,施救费为10000元。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原告以上述各项损失的70%在交强险以外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即171448元向被告主张权利。另,因笔迹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86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王某某为冀D×××××-冀D×××××号半挂车投保后,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受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交强险以外的车辆损失(231930元-2000元)*70%=160951元,施救费10000元*70%=7000元,共计167951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辩称,原告王某某的司机陈瑞峰系饮酒后驾车,对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其公司免责,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经原告王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唐物鉴[2017]文检字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投保单背面投保人签名及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上“王某某”三个字均非原告本人书写,且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做了明确说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公估费4996元*70%=3497元,鉴定费8600元,被告辩称,该费用系间接损失其不予承担,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800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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