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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峰与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海峰
王丽云(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
付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原告王海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丽云,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市府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许沂东,总经理。
原告王海峰与被告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董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吴坤清、王冰冰共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峰委托代理人王丽云、被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2月14日21时30分,被告付某驾驶黑E77G78号大众途安轿车沿中央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长青岗道路处,冰雪路面超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停车等信号的张云杰驾驶的黑E5117F起亚狮跑车及任冬月驾驶的黑EPG956号起亚K3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此起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四大队认定,被告付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大庆尊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付修车费20688元,同时支付鉴定费550元、拖车费360元、停车费17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修车费18688元(扣除交强险公司已赔偿的2000元)、鉴定费550元、拖车费360元、停车费1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民事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付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付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发生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内,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就交强险未能获赔的余额部分,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付某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修车费18688元(扣除交强险公司已赔偿的2000元)、鉴定费550元、拖车费360元、停车费175元,共计197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上述金额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已全部赔偿,故被告付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海峰19773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元、邮寄送达费66元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民事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付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付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发生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内,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就交强险未能获赔的余额部分,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付某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修车费18688元(扣除交强险公司已赔偿的2000元)、鉴定费550元、拖车费360元、停车费175元,共计197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上述金额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已全部赔偿,故被告付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海峰19773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元、邮寄送达费66元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董凤
审判员:吴坤清
审判员:王冰冰

书记员:于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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