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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尹箐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孙福生(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古冶区大庄坨乡。
委托代理人:尹箐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唐某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马锦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福生,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星群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箐玉、被告中银保险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被告虽对证据四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亦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于庭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权益转让书一份,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9月26日21时,张志勇驾驶原告王某某所有的冀BX7027号大货车在古冶区三友矿山处车辆侧翻,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唐某市交警支队第四大队认定:张志勇承担全部责任。由唐某市交警支队第四大队委托唐某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古价事定字(2014)第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对乘龙牌LZ3301QEK重型自卸货车(冀BX7027)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为人民币74080元(损坏配件残值10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2200元、修车费74080元。冀BX7027号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某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3日0时至2014年10月12日24时止。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王某某,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9日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受益人权益书面转让给原告王某某。
本院认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王某某的投保车辆系由处理本次事故的交警四大队委托本区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其程序合法,被告中银保险唐某公司认为所认证的车损过高,同时亦认为施救费过高,而均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两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古价事定字(2014)第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载明损坏配件残值1000元,因此虽然价格鉴定结论为74080元并且原告也提交了74080元的修车费发票,但仍应扣除损坏配件残值1000元,对其73080元的车辆损失费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拒绝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3080元、施救费人民币5000元和鉴定费人民币2200元,合计人民币8028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1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9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被告虽对证据四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亦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于庭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权益转让书一份,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9月26日21时,张志勇驾驶原告王某某所有的冀BX7027号大货车在古冶区三友矿山处车辆侧翻,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唐某市交警支队第四大队认定:张志勇承担全部责任。由唐某市交警支队第四大队委托唐某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古价事定字(2014)第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对乘龙牌LZ3301QEK重型自卸货车(冀BX7027)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为人民币74080元(损坏配件残值10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2200元、修车费74080元。冀BX7027号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某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3日0时至2014年10月12日24时止。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王某某,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9日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受益人权益书面转让给原告王某某。
本院认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王某某的投保车辆系由处理本次事故的交警四大队委托本区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其程序合法,被告中银保险唐某公司认为所认证的车损过高,同时亦认为施救费过高,而均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两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古价事定字(2014)第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载明损坏配件残值1000元,因此虽然价格鉴定结论为74080元并且原告也提交了74080元的修车费发票,但仍应扣除损坏配件残值1000元,对其73080元的车辆损失费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拒绝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3080元、施救费人民币5000元和鉴定费人民币2200元,合计人民币8028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1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9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907元。

审判长:李星群

书记员: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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