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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闫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闫振兴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沽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振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沽源县,现住址。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小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振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010元及按照月利率17‰从2014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17‰,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
被告借款后,于2013年11月10日支付2050元,2014年1月20日支付10000元,共计12050元。
结算了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的利息3060元后,剩余8990元,用于归还本金。
从2014年1月6日起被告尚欠我本金21010元,至此亦未支付过利息。
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还。
为此,我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受诉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闫振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张,主张被告闫振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闫振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可推定被告对原告诉求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被告闫振兴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双方虽然未约定借款到期日,但被告应当在经过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101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振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101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21010元,月利率17‰,从2014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元,由被告闫振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闫振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可推定被告对原告诉求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被告闫振兴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双方虽然未约定借款到期日,但被告应当在经过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101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振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101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21010元,月利率17‰,从2014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元,由被告闫振兴负担。

审判长:杨树成
审判员:杨占林
审判员:郝丽静

书记员:周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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