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麟,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雨生,霸州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胡庆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海跃,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廊坊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麟、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雨生、被告人寿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海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484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5时许,被告梁某某驾驶冀R×××××冀R×××××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乘车人李东由京环线68公里600米处昆仑加气站驶上京环线,由北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沿京环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方驾驶员陈伯峰驾驶的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入路南侧沟内与高富军的广告牌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及广告牌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伯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驾驶员陈伯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梁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被告梁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廊坊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寿廊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梁某某依法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修费费64800元;评估费36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寿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人寿廊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的70%共计43960元;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评估费的70%为2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70%共计439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评估费的70%为25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环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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