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夏金树(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夏金树,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西路188号中华商务A座22层。
负责人:刘洪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金树,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冀J5937L号车于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商业车损险,该车于2013年11月原告王某某从刘洪刚处购买,虽未办理车辆损失险的保单批改手续,但不影响保险公司在发生事故后进行理赔的义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黄骅市交警大队处理,作出第1309832201351539号认定书,认定司机张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并未提供该事故是虚假事故的相关证据,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车辆损失719249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由本院委托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且补充说明对定损部件也客观的进行了说明,该鉴定数额合理有据。被告也没有提供该鉴定报告有不真实之处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提供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鉴定费36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需要经有关部门进行鉴定,鉴定费属于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其损坏程度,鉴定费数额合理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施救费2100元,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需相关部门处理解决,该项费用是必然要实际发生的,救援费包括整个救援过程的吊装费、拖车费,数额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对被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支持的部分有:1、车辆损失719249元,2、鉴定费36000元,3、施救费2100元,共计757349元。对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该车所投车辆损失险的理赔限额内进行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J5937L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757349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冀J5937L号车于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商业车损险,该车于2013年11月原告王某某从刘洪刚处购买,虽未办理车辆损失险的保单批改手续,但不影响保险公司在发生事故后进行理赔的义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黄骅市交警大队处理,作出第1309832201351539号认定书,认定司机张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并未提供该事故是虚假事故的相关证据,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车辆损失719249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由本院委托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且补充说明对定损部件也客观的进行了说明,该鉴定数额合理有据。被告也没有提供该鉴定报告有不真实之处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提供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鉴定费36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需要经有关部门进行鉴定,鉴定费属于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其损坏程度,鉴定费数额合理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施救费2100元,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需相关部门处理解决,该项费用是必然要实际发生的,救援费包括整个救援过程的吊装费、拖车费,数额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对被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支持的部分有:1、车辆损失719249元,2、鉴定费36000元,3、施救费2100元,共计757349元。对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该车所投车辆损失险的理赔限额内进行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J5937L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757349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胡德忠
审判员:魏云良
审判员:李朝霞
书记员:康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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