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海明,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1日,被告陈某某因需资金周转,通过钟金生介绍,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一年,钟金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二、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每月11日付息,借款期限一年。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取得原告王某某借款40000元后,至今未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当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此款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小妹 人民陪审员 廖庆明 人民陪审员 谢学文
书记员:刘保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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