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肖飞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王芸(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肖飞,住霸州市,系霸州市信安镇仁义街街道委员会推荐公民。电话:。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409室。
负责人李晓明,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芸,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飞、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名下的冀R×××××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投保车辆的被保险人虽为王海鹏,但实际车主为原告王某某,故原告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义务。原告投保车辆的修复价格经廊坊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为32423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被告应予以赔付。但原告诉讼请求中对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等各项费用主张的金额为30800元,且未增加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车辆损失费308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保险车辆损坏部分大件未达到更换标准,但评估报告书中却以更换作出鉴定,且价格均高于市场价,与事实不符,依据不足,故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廊坊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价格评估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08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7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名下的冀R×××××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投保车辆的被保险人虽为王海鹏,但实际车主为原告王某某,故原告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义务。原告投保车辆的修复价格经廊坊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为32423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被告应予以赔付。但原告诉讼请求中对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等各项费用主张的金额为30800元,且未增加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车辆损失费308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保险车辆损坏部分大件未达到更换标准,但评估报告书中却以更换作出鉴定,且价格均高于市场价,与事实不符,依据不足,故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廊坊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价格评估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08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徐卫明
书记员:姜虎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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