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七台河市七星花园小区。
委托代理人:王本林,男,七台河市新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宇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绥化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负责人:李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继武,男,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15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轿车沿S3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茄子河区东大桥煤检站前时,与刘龙勇驾驶停靠在路边的小型面包车相撞,随后面包车又与停靠在路边的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及面包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腹壁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3天,花销医疗费6512.20元。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分担,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其要求二被告给予合理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512.20元,误工费用4480.74元,护理费4480.74元,伙食补助费495.00元,交通费99.00元,合计16067.68元;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512.20元、误工费用4480.74元、护理费4480.74元、伙食补助费495.00元、交通费99.00元,共计16067.6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久东 人民陪审员沈春霞 人民陪审员王美玲
书记员: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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