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城
常学功(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
彭某某
王宝柱(景州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吕业超(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海城。
委托代理人:常学功,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宝柱,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
负责人:景小光,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业超,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海城与被告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宝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衡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有哪些损失?应由谁承担?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述称:原告花医疗费35,200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66,610元,原告是洁绿重工有限公司附件车间电气焊职工,月工资7,290元,误工期270天,护理费10,148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杨晓茹和母亲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按户工标准每天78元,护理期为90天,营养费2,700元,每天30元,营养期为90天,住院31天,伙食补助费1,550元,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在龙华镇镇直居住,残疾赔偿金为45,16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1,400元。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一、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7张、景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张、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费单据8张、沧县三元中医骨伤医院收费收据一张,共计27,188.88元。复印病历花费12元。
证二、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近端四部分骨折,自2013年11月15日在我院治疗,日后有发生左肱骨头坏死可能,需进一步治疗。北京积水潭医院门急诊病历手册。
证三、洁绿重工有限公司证明,载明洁绿重工附件车间工人王海城自2013年11月15日发生车祸后停发工资至今仍未上班在休假疗养。2014年9月10日。
证四、洁绿重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8、9、10月份工资表,王海城8月应发工资7,423元,9月应发7,523元,10月应发工资7,123元。
证五、王海城结婚证。妻子杨晓茹。
证六、景县公安局龙华派出所证明,载明王海成男,汉族,户籍地址为景县北留智镇。经调查王海成于2012年5月12日搬入龙华镇居民住宅小区居住,2014年9月28日。
证七、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衡司鉴(2014)临鉴字第452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海城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
证八、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衡司鉴(2014)临鉴字第460号鉴定意见书,王海城误工期9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续医疗费约8,000元。
证九、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1169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海城左肱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肩关节部分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至270日。
证十、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费3,150元,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200元。
证十一、交通费票据计款1,400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无异议,对误工证明有异议,如果原告月工资7,000多元应提交纳税证明,护理费因原告没提供护理证明我公司只认可一人按农民护理,交通费过高,对十级伤残无异议,护理期、营养期保险公司不同意鉴定意见,同意按住院期间算,护理期北京鉴定是90天至270天,我公司同意按90天算,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农民计算,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算证据不充分,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失费过高。
被告彭某某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是: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病历、诊断证明均无异议,本院对证一、证二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三、证四是洁绿重工有限公司的证明,因原告不能提供纳税证明,原告主张工资过高,证据不充分,证三应予认定,对证四不予认定,洁绿重工有限公司以制造铁塔等为主业,原告的工资按制造业标准计算,日工资109.77元。证五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六是景县公安局龙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无证据予以否认,对证据六应予确认。对证据七和证据九鉴定的伤残等级一致应予确认,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是衡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双方均无证据否认,应予确认。对误工期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意见为90日至270日,结合原告的病情,及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载明的出院后需要进一步治疗,本院酌定为200日。鉴定费票据应予认定,交通费结合原告在衡水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时间,原告的病情以及去衡水、北京鉴定的路程,1400元也在合理范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按责赔偿,该事故被告彭某某驾驶的冀TGB035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在本次事故中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海城的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67.4元、误工费21,954元、交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9,081.4元,由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200元被告彭某某同意负担,由彭某某承担,原告其余损失32,600.88元由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两次鉴定,第一次鉴定费被告彭某某自愿负担,第二次鉴定费,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王海城提交了景县公安局龙华派出所的居住证明,其也在龙华洁绿重工有限公司上班,居住、收入、消费所在地均在龙华镇镇直规划区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对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海城121,682.28元(在交强险内赔偿89,081.4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32,600.88元)。
二、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王海城1,200元。
三、原告王海城得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彭某某65,289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03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按责赔偿,该事故被告彭某某驾驶的冀TGB035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在本次事故中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海城的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67.4元、误工费21,954元、交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9,081.4元,由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200元被告彭某某同意负担,由彭某某承担,原告其余损失32,600.88元由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两次鉴定,第一次鉴定费被告彭某某自愿负担,第二次鉴定费,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王海城提交了景县公安局龙华派出所的居住证明,其也在龙华洁绿重工有限公司上班,居住、收入、消费所在地均在龙华镇镇直规划区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对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海城121,682.28元(在交强险内赔偿89,081.4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32,600.88元)。
二、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王海城1,200元。
三、原告王海城得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彭某某65,289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03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审判长:贾春栋
审判员:胡永冈
审判员:王新
书记员:陈苒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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