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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坤、张某某与李某新、彭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海坤
张某某
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李某新
彭国华
彭国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李海艳(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海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原告
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彭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彭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地址唐山市。
负责人董怀瑞,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艳,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海坤、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新、彭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卫忠,被告彭国华(也是李某新的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2011-4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新驾驶被告彭国华所有的冀BP6789-冀BK286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彭国华作为其雇主,应对被告李某新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车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首先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等相关损失。原告张某某在超出机动车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被告李某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依据李某新的过错程度按照7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张某某直接赔付。存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彭国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承担70%的赔偿责任。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王海坤所诉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工作性质依据《2012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标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冀BP6789-冀BK286挂车强制险各分项下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坤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7785.01元(医疗费2257.46元+误工费15227.55元+交通费30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057元。(医疗费2186元+误工费2571元+车损4000元+交通费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冀BP6789-冀BK286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536.1元。[(车损16873元-4000元+施救费250元+价格鉴定费500元)×70%]
三、被告彭国华赔偿原告张某某存车费人民币301元。
四、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八、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2011-4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新驾驶被告彭国华所有的冀BP6789-冀BK286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彭国华作为其雇主,应对被告李某新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车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首先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等相关损失。原告张某某在超出机动车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被告李某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依据李某新的过错程度按照7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张某某直接赔付。存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彭国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承担70%的赔偿责任。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王海坤所诉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工作性质依据《2012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标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冀BP6789-冀BK286挂车强制险各分项下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坤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7785.01元(医疗费2257.46元+误工费15227.55元+交通费30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057元。(医疗费2186元+误工费2571元+车损4000元+交通费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冀BP6789-冀BK286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536.1元。[(车损16873元-4000元+施救费250元+价格鉴定费500元)×70%]
三、被告彭国华赔偿原告张某某存车费人民币301元。
四、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八、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苏静

书记员:樊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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