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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高国静(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国静,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静安里26号通成达大厦6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国静、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7月26日,原告骑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固雄线固安县新源街路口处,被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固安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被转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住院3天后又转回固安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计花医药费12599.2元。此事故经固安县交警队勘察现场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R×××××号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诉讼请求为:医药费12599.2元、误工费4301元、护理费4683.5元、护工费600元、交通费1039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488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78020.7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保险是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给原告垫付药费5910.16元,转院车费2300元,现金1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一并赔偿或原告退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对固安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垫付部分应予退还。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所支付的医疗费、护工费、鉴定费及构成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计18204元(9102×20×10%),其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根据医嘱确定护理期间为21天,营养期21天,计算其误工费为3369.6元,根据护理人员收入计算护理费为2550元(4500÷30×21-600),营养费为630元(30×21)。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450元;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必然发生的因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损失医疗费18509.36元、误工费3369.6元、护理费2550元、护工费600元、交通费1039元、转院车费23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63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1488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47651.9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6962.6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589.36元,合计赔偿46551.96元。
二、由被告李某某赔偿鉴定费1100元,与其垫付的9210.16元相抵消后,由原告王某某退还8110.16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7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71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对固安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垫付部分应予退还。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所支付的医疗费、护工费、鉴定费及构成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计18204元(9102×20×10%),其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根据医嘱确定护理期间为21天,营养期21天,计算其误工费为3369.6元,根据护理人员收入计算护理费为2550元(4500÷30×21-600),营养费为630元(30×21)。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450元;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必然发生的因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损失医疗费18509.36元、误工费3369.6元、护理费2550元、护工费600元、交通费1039元、转院车费23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63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1488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47651.9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6962.6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589.36元,合计赔偿46551.96元。
二、由被告李某某赔偿鉴定费1100元,与其垫付的9210.16元相抵消后,由原告王某某退还8110.16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7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71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60元。

审判长:王建立

书记员:刘伯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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