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宗娟
王维佳
吕景洪(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
施中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李宗娟,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维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吕景洪,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中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现住依兰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机构代码证号码:82704631-4。
负责人刘继元,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李宗娟诉被告施中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哈尔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李宗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佳、吕景洪,被告施中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险哈尔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李宗娟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身体遭受损害,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告财险哈尔滨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二原告予以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不足部分由被告财险哈尔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给予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施中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二原告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一)项、(二)项、(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795.65元(43695元÷365天×15天×1人)、误工费899.79元(21355元÷12个月÷30天×15天),合计7685.4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宗娟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675.94元(43695元÷365天×14天×1人)、误工费830.47元(21355元÷12个月÷30天×14天),合计7,506.4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704.81元、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15天),合计4,754.81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宗娟医疗费5,299.87元、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营养费280元,合计6,279.87元;
五、被告施中齐赔偿原告王某某法医鉴定费450元,李宗娟法医鉴定费450元,合计900元;
上述赔偿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和被告施中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和李宗娟。
六、驳回原告王某某、李宗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8.16元由被告施中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李宗娟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身体遭受损害,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告财险哈尔滨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二原告予以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不足部分由被告财险哈尔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给予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施中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二原告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一)项、(二)项、(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795.65元(43695元÷365天×15天×1人)、误工费899.79元(21355元÷12个月÷30天×15天),合计7685.4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宗娟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675.94元(43695元÷365天×14天×1人)、误工费830.47元(21355元÷12个月÷30天×14天),合计7,506.4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704.81元、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15天),合计4,754.81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宗娟医疗费5,299.87元、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营养费280元,合计6,279.87元;
五、被告施中齐赔偿原告王某某法医鉴定费450元,李宗娟法医鉴定费450元,合计900元;
上述赔偿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和被告施中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和李宗娟。
六、驳回原告王某某、李宗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8.16元由被告施中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龙宇飞
审判员:刘艳丽
审判员:梁海涛
书记员:武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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