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绥化市吉泰运输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83800252。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01824543171B。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被告绥化市吉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被告吉泰公司、被告人保吉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99182.2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5日9时50分许,被告冯某某驾驶黑M×××××黑MX905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20公里+5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顺行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剐蹭,致原告王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经吴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黑M×××××(黑MX905挂)号车在被告人保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二份,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吉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由被告人保吉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3982.29元;
二、被告冯某某、被告绥化市吉泰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璇璇 人民陪审员 赵志良 人民陪审员 田庆元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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