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丽,系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建北街63号。
法定代表人:周海峰,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丽、被告英大财险委托代理人孙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二、确认被告对原告不安排工作的行为系辞退原告的行为;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7年工作时间被辞退的经济补偿金7*2850元*2倍=39900元;四、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动保险费153216元(2012年6月至2018年8月,其中养老保险金67032元,医疗保险23940元,工伤保险4788元,失业保险7182元,住房公积金50274元)。事实和理由:我到被告单位工作之后,被告将我与诚通人力公司之间就营销岗位的工作形成书面的劳动合同关系。我在英大财险从事营销工作一段时间后开始从事被告单位的查勘理赔工作。2016年4月,通过被告的安排,我与诚通人力之间的营销岗位的劳动合同被解除了。同时,被告还将我的查勘理赔工作也停止了。在我与诚通人力劳动争议诉讼过程中,我与被告单位之间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被依法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对我与其至今的劳动关系做出任何处理,也没有给我安排工作。致使我无法重新开始新的劳动关系,也无法缴纳相应的劳动保险费用。被告的行为形成了对原告的事实上的辞退。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英大财险辩称,对原告的前三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有异议,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保险费无异议,但对其请求数额有异议,其主张额度偏高,需要协商。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王某某应聘到被告英大财产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营销工作。2012年9月1日,诚通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因双鸭山市分支机构没有查勘理赔等售后服务人员,英大财产保险公司要求王某某同时从事查勘理赔的八个岗位中的大部分等工作。2016年4月1日,王某某收到了诚通人力公司特快专递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7年2月22日王某某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机构做出不予受理通知,王某某以英大财险、诚通人力为被告将劳动争议诉至本院。本院做出了(2017)黑0502民初5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某与被告英大财险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王某某在任查勘理赔员工作期间月工资应为2850元。但未对英大财险与王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解除予以处理。此后,英大财险一直未对王某某的工作作出任何安排。2018年8月2日,王某某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机构做出双劳人仲不字【2018】第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自2012年6月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2017)黑0502民初535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并认定王某某在被告单位从事查勘理赔员工作期间工资应为285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自2016年4月1日后,被告英大财险未对王某某的查勘员岗位予以安排工作,也没有对王某某做出任何处理,原告王某某认为被告的行为形成了对其事实上的辞退,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英大财险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和确认被告英大财险对其不安排工作的行为系辞退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王某某要求被告英大财险支付其7年2012年6月至2018年8月)工作时间被辞退的经济补偿金7*2850元*2倍=399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从2012年6月至2018年5月,满6年,可以计算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从2018年6月至判决作出之日不足半年,应计算0.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合计应计算为6.5*2850*2=37050元。王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其尚欠的劳动保险费153216元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其应向行政机关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确认原告王某某被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辞退;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被辞退经济补偿金37050元;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秀兰
书记员: 雷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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