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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苏万平、桑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苏万平
李兆荣(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桑某某

原告王某某,住隆化县。
被告苏万平,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李兆荣,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桑某某,住隆化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桑某某、苏万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海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苏万平及委托代理人李兆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桑某某雇佣原告为其打工,二者之间的劳务关系存在,被告桑某某应及时给付劳务工资。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苏万平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被告苏万平对原告不负有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劳务费人民币24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桑某某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桑某某雇佣原告为其打工,二者之间的劳务关系存在,被告桑某某应及时给付劳务工资。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苏万平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被告苏万平对原告不负有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劳务费人民币24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桑某某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颜海英

书记员:贺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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