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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黄骅市华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张华英(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黄骅市华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华英,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骅市华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骅市华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华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550448.5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华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原告王某某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有效成立。被告华某公司欠原告王某某货款3550448.50元,由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对账单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欠款被告华某公司应予偿还。因原被告之间对2011年之后买卖合同的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故参照原被告2011年的买卖合同,依照双方交易习惯,被告华某公司应按月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华某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欠付原告货款3550448.50元,应视为违约。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应从2015年11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年利率4.3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骅市华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3550448.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35%,从2015年11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3元,减半收取17602元,由被告黄骅市华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华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原告王某某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有效成立。被告华某公司欠原告王某某货款3550448.50元,由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对账单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欠款被告华某公司应予偿还。因原被告之间对2011年之后买卖合同的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故参照原被告2011年的买卖合同,依照双方交易习惯,被告华某公司应按月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华某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欠付原告货款3550448.50元,应视为违约。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应从2015年11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年利率4.3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骅市华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3550448.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35%,从2015年11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3元,减半收取17602元,由被告黄骅市华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李朝霞

书记员:李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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