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松,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横道河子镇。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林业局。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隋春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购物,期限为两个月,李某某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到期后隋春某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隋春某、李某某未到庭发表答辩、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被告隋春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还款日为2016年9月17日,被告李某某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隋春某,同时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7年3月10日,被告隋春某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该30000元借款于2018年3月10日一次性还清,被告李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其后二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年7月16日的借条及收条、2017年3月10日的借据及收据各一份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隋春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接受被告隋春某于2017年3月10日为其重新出具的借据,视为原告与被告隋春某重新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隋春某应当于借款到期时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李某某在2017年3月10��的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视为其同意继续为被告隋春某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由于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未作明确约定,该保证担保应视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该借款于2018年3月10日到期,原告起诉时,保证期间尚未经过,故被告李某某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在履行范围内向被告隋春某追偿。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隋春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春某、李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隋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隋春某应当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隋春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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