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丽英,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恒滨路128号金迪科技园B座三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鹏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强;被告陈某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焦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5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时,原告又就诉讼请求申明:原告现在还没有进行伤残鉴定的时间,本次起诉主要就住院期间医疗费、复查费、护理费和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诉求,对将来发生的伤残赔偿及出院后的护理费、误工费、继续治疗费用、精神损害赔偿以及交通费保留诉权。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8日11时5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定州市李咬村村南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原告在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定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均有义务赔偿,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8日11时5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定州市李咬村村南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后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定公交认字[2017]第00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王某某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入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共花去各种治疗费用41245.09元。后期花费复查费用510元。以上费用共计41755.09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垫付医疗费6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定州市孟生球铁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停发工资证明一份,以证明王某某日平均工资为100元,劳动合同一份。
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5785元,我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
以上事实有定州市交警大队定公交认字[2017]第00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门诊收据、用药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冀F×××××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定州市孟生球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陈某某驾驶其机动车辆与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某受伤,陈某某应负赔偿责任。因陈某某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王某某遭受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
关于辅助器具费,因无正式发票,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某的合理与合法损失项目为:1、住院费及各种治疗检查费用,共计41755.09元;2、误工费,按住院26天计算,应为:100元×26天=2600元;5、伙食补助费,26天×100元=260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为一人护理,护理费为:(35785元÷365天)×26天=2549元;以上费用合计49504.09元。
因被告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所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5149元。剩余34355.09元,按主次责任,陈某某负担其中的70%,为24049元,陈某某垫付的6000元应从中扣除。
为维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某某各种损失共计15149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付原告王某某各种损失款18049元;
三、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彦平 人民陪审员 陈彦红 人民陪审员 顾明杰
书记员: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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