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刘俊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汤某某
葛怀灵(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
姚某某
姚某某
周存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
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
张海滨(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俊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葛怀灵,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姚某某,农民。
被告姚某某,农民。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周存鹏、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
负责人刘晓奎,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滨,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汤某某、姚某某、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俊峰、被告汤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怀灵、二被告姚某某、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立彬、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驾驶被告姚某某所有的在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冀B×××××号车与原告汤某某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致被告汤某某及其车上乘员原告王某某受伤,汤某某车上乘员王秋立、孙守国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免赔的辩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司法鉴定费中有200元现金收据系非合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请求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偏高,本院依据其因伤用车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关于原告损失的其它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保险公司关于不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680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32785.05元,以上共计赔偿39594.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18720.40元的70%,即13104.28元,扣除已经给付的4000元,实际再赔偿9104.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汤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18720.40元的30%,即5616.12元,扣除已经给付的3000元,实际再赔偿2616.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姚某某不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30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各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驾驶被告姚某某所有的在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冀B×××××号车与原告汤某某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致被告汤某某及其车上乘员原告王某某受伤,汤某某车上乘员王秋立、孙守国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免赔的辩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司法鉴定费中有200元现金收据系非合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请求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偏高,本院依据其因伤用车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关于原告损失的其它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保险公司关于不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680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32785.05元,以上共计赔偿39594.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18720.40元的70%,即13104.28元,扣除已经给付的4000元,实际再赔偿9104.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汤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18720.40元的30%,即5616.12元,扣除已经给付的3000元,实际再赔偿2616.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姚某某不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30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各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郭丽萍
书记员:吴艳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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