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周荣辉(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船务公司
田景范(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
施楠(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船务公司航运站
原告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哈尔滨市香坊区源胜物流仓储服务处业主,住所地哈尔滨市。
委托代理人周荣辉,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船务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江畔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张瑞武,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景范,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楠,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船务公司航运站,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江畔路140号。
负责人任宝生,站长。
委托代理人田景范,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楠,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哈尔滨船务公司、哈尔滨船务公司航运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荣辉,被告哈尔滨船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景范、施楠,被告哈尔滨船务公司航运站的委托代理人田景范、施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1、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黑龙江航运公安局接处警案件登记表及视听资料有异议,根据事实情况,其报警记录记载的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19时15分,其证明的时间与事实不符,根据与法院调取的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是第二天到现场,且现场情况已经清扫完毕,不存在有玻璃存在的情况,录像上没有体现是从楼顶上掉落玻璃将原告砸伤,录像体现的是有何处玻璃落体,但方向不对,原告当时站的位置应当由北面而来的玻璃砸伤,由于江面上有很多船只,也有玻璃,原告被伤后所收集的证据及现场不全面,航运公安局出具的该份笔录不客观不事实,故不应采纳。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提供的照片能够证明被告楼梯玻璃不存在破损情况,故原告被玻璃划伤的情况不是我单位落体的玻璃。对证据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所受伤害与二被告无关,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住院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至5月31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为5月30日系原告住院时间,故原告不可能打车;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所受伤害与二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计算的继续治疗费用按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现32周岁,到75周岁应当是八次继续治疗费用,而不是原告计算的九次;对证据七,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故原告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哈尔滨市呼兰区石人镇城子村出具的介绍信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关于原告父母无劳动能力证明应由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出具,其村委会没有资质,因此不应承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且按照法律规定其父母如果承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一是无劳动能力,二为无经济能力,原告为举证证明其无经济能力。2、原告对被告哈尔滨船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拍照时间不能确定,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不能证明玻璃何时受损,购买的玻璃胶是何时购买的,也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时玻璃未脱落;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对原告造成伤害的楼体所有权人为哈尔滨船务公司,不能证明其实际使用及管理该楼体。3、被告哈尔滨船务公司航运站对被告哈尔滨船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该证据虽然在制作过程存有瑕疵,但出具登记表的机关确实经过调取监控录像及现场勘验得出的结论,结合事发时的地理环境及周围情况,本院认为该份登记表所记录的事实基本可以认可,被告提出有可能是江面船只的玻璃导致原告受伤,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推断,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四、六、七、八,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事故发生当天的医疗费票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2014年6月5日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出院医嘱,本院认为该票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2014年6月20日的医疗费票据,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花费的合理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因与原告受伤时间不吻合,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哈尔滨船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中的照片两张,因无法证明其要证实的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哈尔滨船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发票及商品明细表,因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哈尔滨船务公司货场内送货时被玻璃刮伤面部,被告哈尔滨船务公司虽抗辩称并非其所有的楼体玻璃所致,但并无相反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成立,故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哈尔滨船务公司经营场所内受伤,并有黑龙江航运公安局接处警案件登记表予以证实,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哈尔滨船务公司作为楼体的所有人及实际管理人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哈尔滨船务公司航运站系被告哈尔滨船务公司的分支机构,且涉诉楼体并非哈尔滨船务公司航运站所有及管理使用,故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可,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药费:16208.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天);3、交通费:9元(3天×3元/天);4、残疾赔偿金(九级):78388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20年×20%);5、误工费:10198.50元(2013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年÷12个月×3个月);6、护理费:1891.73元(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年÷365天×14天);7、精神抚慰金:6000元;8、继续治疗费用11600元(面颈部瘢痕治疗费用10000元及牙齿修复费用800元×2颗=1600元,牙齿后续的修复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9、鉴定费2740元。因原告自己主动放弃对眼部的鉴定,故眼部检查的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船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药费16208.14元。
二、被告哈尔滨船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
三、被告哈尔滨船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交通费9元。
四、被告哈尔滨船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78388元。
五、被告哈尔滨船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误工费10198.50元。
六、被告哈尔滨船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护理费1891.73元。
七、被告哈尔滨船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精神抚慰金6000元。
八、被告哈尔滨船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继续治疗费用11600元。
九、被告哈尔滨船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鉴定费2740元。
十、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6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哈尔滨船务公司负担。被告哈尔滨船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额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哈尔滨船务公司货场内送货时被玻璃刮伤面部,被告哈尔滨船务公司虽抗辩称并非其所有的楼体玻璃所致,但并无相反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成立,故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哈尔滨船务公司经营场所内受伤,并有黑龙江航运公安局接处警案件登记表予以证实,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哈尔滨船务公司作为楼体的所有人及实际管理人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哈尔滨船务公司航运站系被告哈尔滨船务公司的分支机构,且涉诉楼体并非哈尔滨船务公司航运站所有及管理使用,故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可,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药费:16208.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天);3、交通费:9元(3天×3元/天);4、残疾赔偿金(九级):78388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20年×20%);5、误工费:10198.50元(2013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年÷12个月×3个月);6、护理费:1891.73元(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年÷365天×14天);7、精神抚慰金:6000元;8、继续治疗费用11600元(面颈部瘢痕治疗费用10000元及牙齿修复费用800元×2颗=1600元,牙齿后续的修复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9、鉴定费2740元。因原告自己主动放弃对眼部的鉴定,故眼部检查的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船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药费16208.14元。
二、被告哈尔滨船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
三、被告哈尔滨船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交通费9元。
四、被告哈尔滨船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78388元。
五、被告哈尔滨船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误工费10198.50元。
六、被告哈尔滨船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护理费1891.73元。
七、被告哈尔滨船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精神抚慰金6000元。
八、被告哈尔滨船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继续治疗费用11600元。
九、被告哈尔滨船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鉴定费2740元。
十、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6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哈尔滨船务公司负担。被告哈尔滨船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额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长:李晓冬
审判员:杨顺利
审判员:王艳艳
书记员:刘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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