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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上海渔公渔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渔公渔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潘云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国。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渔公渔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被告上海渔公渔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云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至11月期间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4333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7年7月至11月期间物业费4000元、水电费89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营业执照办理费用3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恢复原状的装修损失3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本市普陀区金鼎路XXX号一楼面积约200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第一年使用费为280000元,从第三年开始,每年递增百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涉案房屋交给被告使用,并应被告要求为其垫付3000元用于加急办理被告分公司的营业执照。2017年8月,被告以经营不好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而被告在涉案房屋内安装了鱼缸等用于经营的相关设施,房屋根本无法正常使用或出租,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并将营业执照注销,便于双方商议合同解除事宜,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自行将房屋恢复原状并支付相关费用。
  被告上海渔公渔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6月被告曾口头向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2017年7月18日被告再次以短信方式向原告提出使用房屋至2017年7月31日,之后不再租赁;2017年7月31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之后未再使用涉案房屋,故不同意支付2017年8月起的房屋使用费、物业费及水电费。2017年6月、7月的房屋使用费已与押金抵扣,无需再支付,愿意支付2017年7月31日之前的物业费、水电费。被告租赁房屋后,原告没有提供办理营业执照的相关手续,被告无法办理分公司营业执照,且经营不善,被告欲退租,原告遂提出帮忙被告办理执照,但原告从未向被告提过办理营业执照垫付费用,且办理营业执照无需支付费用,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承诺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被告搬离涉案房屋时确实未将房屋恢复原状,地面仍留有固定的玻璃鱼缸,但原告主张称其花费38000元用于恢复原状不符合常理,被告愿意支付原告5000元作为恢复原状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经营场所,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第一年使用费为280000元,从第三年开始,每年递增百分之五;付款方式为付肆押贰;管理费、水电费、电话费、宽带费由乙方自行向有关部门交纳;乙方造成租赁房屋及其设备的损毁,应负责恢复原状;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乙方逾期不搬迁,甲方有权从商铺中将乙方的物品搬出,不承担保管义务,乙方也无权要求甲方赔偿损失。嗣后,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50000元,并支付原告租金至2017年5月(当月尚欠租金3333元),之后未向原告支付租金。2017年7月18日被告短信通知原告决定于7月30日终止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同年7月31日被告短信通知原告:“王某某先生您好,金鼎路XXX号的东西已经搬走了,现在我单位工人在您门口,要把钥匙交付给您,但打了多个电话您未接听,要把钥匙交给您的主管他也不收,现在我们只好把卷闸门放下来,但不锁,您随时可以进去,您之前交给我们的时候就没有锁,现在等于正式交付给您了,请知悉。”。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对于解除租赁合同时间,原、被告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发短信给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同年7月31日告知原告已搬离涉案房屋,且将房屋钥匙放在原告经营的旅馆内,但原告没有到旅馆去看过;原告对于被告提出的解除合同是不同意的,当时向被告提出支付拖欠的两个月租金,并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注销营业执照,在此情况下才同意解除,但被告没有做到;原告于2017年9月9日进入涉案房屋,并找人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原告认为双方租赁合同于2017年9月9日解除。被告主张其于2017年7月31日上午与原告协商,提出双方于当天下午进行交接,当时原告是同意的,但到了下午被告联系不上原告,故被告当天搬离后将房屋钥匙放在原告经营的旅馆办公室,并短信告知了原告,认为双方租赁合同于2017年7月31日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恪守。本案中,原、被告确认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短信通知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并于同年7月31日通知原告搬离涉案房屋,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对此未予同意,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解除租赁合同,现原告确认于2017年9月9日收回涉案房屋,并主张双方租赁合同于当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被告确认2017年5月租金尚欠3333元,2017年6月起的租金未予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9日期间租金8033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水电费89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本院根据双方确认的每月800元标准予以核算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9日期间物业费184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9月10日至2017年11月期间的租金及物业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称受被告委托为其办理分公司营业执照并为此垫付3000元费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对此亦无相关约定,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垫付费用,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乙方造成租赁房屋及其设备的损毁,应负责恢复原状。被告确认其搬离涉案房屋时未将房屋恢复原状,地面仍留有固定的玻璃鱼缸,现原告主张其为恢复原状花费38000元并提供房屋清理合同及收条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难以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而原告对涉案房屋恢复原状的事实客观存在,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恢复原状的损失费用20000元。
  至于被告交纳的押金50000元,双方合同中对此未作明确约定,现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原告应将押金返还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渔公渔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9日期间租金人民币80332元;
  二、被告上海渔公渔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水电费人民币890元;
  三、被告上海渔公渔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9日期间物业费人民币1840元;
  四、被告上海渔公渔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恢复原状的损失费用人民币20000元;
  五、原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渔公渔业股份有限公司押金人民币50000元;
  六、对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1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8.5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828元,被告承担人民币118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云娟

书记员:陈依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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