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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祁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祁某
吴战勇(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
罗长顺
耿九皋
王俊青(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李海燕(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孙春雨
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皮永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
系王某某之妻。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吴战勇,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长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阜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九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阜城县。

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王俊青、李海燕,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春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
委托代理人: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皮永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阜城县。
系被告耿九皋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俊青、李海燕,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祁某、罗长顺、耿九皋为与被上诉人孙春雨、原审被告皮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阜民二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上诉到本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某某、祁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战勇、上诉人罗长顺、耿九皋及其和原审被告皮永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燕、王俊青、被上诉人孙春雨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丙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孙春雨与被告王某某、祁某于2014年5月2日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祁某向原告孙春雨借款2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日,到期未还按每天2%支付利息并按全款的2%支付违约金。
2014年5月10日被告王某某、祁某又与原告孙春雨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祁某向原告孙春雨借款5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9日,到期未还按每天2%支付利息并按全款的2%支付违约金。
被告罗长顺、耿九皋为王某某、祁某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为2年。
原告分别于订立借款合同当日给付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某某、祁某提供了借款700000元,被告王某某、祁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欠条,被告罗长顺、耿九皋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欠条上签名。
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王某某、祁某理应按约定的日期及时偿还借款,久拖不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应予支持。
被告王某某、祁某主张其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款欠条后原告没有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与被告就借款合同协商一致后原告用其母亲任九莲的账户为被告王某某、祁某提供了借款,应视为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某某、祁某关于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违约金等费用之和应以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
原告要求按原、被告约定逾期利率每天2%计算及支付全款2%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孙春雨与被告罗长顺、耿九皋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份额,被告罗长顺、耿九皋作为保证人应对包括利息在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关于担保人对上述二笔借款均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与证人王某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本院认定担保人只为当日借款500000元的行为提供担保。
被告耿九皋的担保行为并非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需要,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仅以被告耿九皋与被告皮永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依据,要求被告皮永明承担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罗长顺、耿九皋辩称只对几万元借款行为提供担保,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祁某偿还原告孙春雨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祁某偿还原告孙春雨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罗长顺、耿九皋对本判决第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孙春雨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罗长顺、耿九皋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祁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13644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7644元,由被告王某某、祁某、罗长顺、耿九皋负担。
一审判决后,王某某、祁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
2014年5月2日,双方经协商,孙春雨同意借给二上诉人200000元,但签订借款条后,孙春雨并未履行付款义务。
一审中孙春雨的陈述和证人证言互相矛盾。
2014年5月10日二上诉人虽然向孙春雨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条,但孙春雨只给付了46.5万元,故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二上诉人给付孙春雨借款46.5万元及利息。
耿九皋、罗长顺上诉称:一审中,孙春雨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孙春雨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祁某向其借款50万元的事实。
仅凭孙春雨母亲的银行卡转账46.5万元的记录就认定孙春雨和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不足,应当驳回孙春雨的起诉。
一审判决二上诉人对5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
一审中孙春雨的证人王某的证言和孙春雨的陈述存在明显的矛盾和错误。
一审中王某某承认当时给二上诉人打电话说借款几万元,倒一下其在信用社的贷款,二上诉人在空白制式借款合同中签了字,一式两份,签字时间是2014年4月26日。
后来其中一份的借款条中填写了50万元的借款数额。
上述事实均说明孙春雨、王某某恶意串通骗取了二担保人的担保,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该担保无效,二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判决判令二上诉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当,二上诉人对案涉借款提供的是一般保证,理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三项,驳回孙春雨对耿九皋、罗长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春雨庭审中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上诉人的上诉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皮永明没有答辩。


审判长:孟祥东

书记员:齐香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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