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某某
司文艺(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孙会民(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霍建彪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司文艺,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会民,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6号鑫域国际综合楼B座1单元11层1103号。
负责人:孙文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建彪,男。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生,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会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建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降低时速且通过路口未减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生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横过马路未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共计60991.92元(原告主张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花费5500元,但所举票据为未加盖公章的小票,药品名称也未明确注明系人血白蛋白,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共计54天×5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为2700元;护理费2433.6元(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非近亲属护理,证据不足且理由牵强,鉴于王玉生及二原告均为农民户口,护理费按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关于护理护理人数,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1天需二人陪护,二级护理21天需一人陪护,在磁县医院住院22天,长期医嘱为陪护一人。即37.44元×65天);残疾赔偿金18204元(王玉生十级伤残一处,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20年×1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根据王玉生及陪护人员必要的就医护理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由于事故的发生,导致二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3629.52元。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237.60元。综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37237.60元。剩余56391.92元,按照王玉生与被告张某某各自过错比例,按3:7分担为宜,王玉生自己承担30%,被告张某某承担70%。即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32674.34元(已扣除被告张某某已赔偿的68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只应计算到王玉生死亡之日止及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因没有法律依据,且有失公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某经本院追加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后,即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放弃实体权利,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及依法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7237.6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2674.34元(已扣除被告张某某已赔偿的6800元)。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负担11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降低时速且通过路口未减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生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横过马路未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共计60991.92元(原告主张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花费5500元,但所举票据为未加盖公章的小票,药品名称也未明确注明系人血白蛋白,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共计54天×5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为2700元;护理费2433.6元(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非近亲属护理,证据不足且理由牵强,鉴于王玉生及二原告均为农民户口,护理费按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关于护理护理人数,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1天需二人陪护,二级护理21天需一人陪护,在磁县医院住院22天,长期医嘱为陪护一人。即37.44元×65天);残疾赔偿金18204元(王玉生十级伤残一处,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20年×1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根据王玉生及陪护人员必要的就医护理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由于事故的发生,导致二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3629.52元。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237.60元。综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37237.60元。剩余56391.92元,按照王玉生与被告张某某各自过错比例,按3:7分担为宜,王玉生自己承担30%,被告张某某承担70%。即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32674.34元(已扣除被告张某某已赔偿的68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只应计算到王玉生死亡之日止及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因没有法律依据,且有失公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某经本院追加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后,即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放弃实体权利,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及依法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7237.6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2674.34元(已扣除被告张某某已赔偿的6800元)。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负担11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100元。
审判长:张建华
审判员:索书宝
审判员:姚明明
书记员:李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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