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宋小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镇高才(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镇高才,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因原告王某某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2014)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00031号
民事裁定书
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胡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家芳、人民陪审员杨洪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川、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镇高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松滋市华胜铸造有限公司签订《厂房买卖协议书
》,合同约定该公司将厂房以37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已支付全部转让款。
同年12月23日,原告与松滋市斯家场舞龙山村民委员会达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该村将闲置的村学校出租给原告,每年租金1.5万元,原告按期支付了租金。
原告购买厂房及租赁学校场地准备用于经营周转箱及打蜡厂。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5日签订《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上述资产,以原告出自25万元,被告出自13万元,合伙办打蜡厂或周转箱生产厂,款项已由原告支付,被告认本息。
2012年11月6日,双方再次就该合伙达成《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应出资的13万元,其中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按月息1分(即月利率10%)计算,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按月息1.5分(即月利率15%)计算,2012年12月21日始,按月息3分(即月利率30%)计算。
由于近年来柑桔市场行情低迷,原、被告至今未在上述场地建造打蜡厂或周转箱厂,上述场地也未产生任何效益。
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支付其合伙经营应付款项。
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毫无诚意支付,原告特诉至法院
,要求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合伙出资款13万元;2、支付2010年12月21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的利息65130元;3、自2013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止;4、判令
被告按合伙比例支付村委会租金1539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三:厂房买卖协议书
、汇款凭证、收条及村委会证明。
用以证明松滋市华胜铸造有限公司的厂房已转让给原告,金额37万元,转让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证据四:原告与松滋市斯家场镇舞龙山村民委员会的《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
用于证明原告在松滋市斯家场镇舞龙山村承租场地,并已支付第一期租金。
证据五:原、被告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
用以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上述场地,其中投资部分王某某为25万,郭某某为13万,郭某某投资部分已由王某某付账,郭某某承认本金13万元及利息。
被告郭某某辩称:1、原告诉讼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因和过错在原告,被告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相应义务;2、原告先期与他人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3、双方签订的协议对于合伙出资及用途、出资比例未明确约定,客观上无法履行;4、本案合伙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履行合伙出资义务,原告先前取得的相关财产权利,被告并未享有,实际由原告占有和享有,原告并无损失,请法院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由法院
认定;对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认为有添加的内容,对其真实性持异议。
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1、关于原告购买厂房、租赁土地的事实。
依据原告与松滋市华胜铸造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签定厂房买卖协议书
及同年12月23日原告与松滋市斯家场镇舞龙山村民委员会达成《租赁合同》,结合原、被告间所签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可以认定原告已支付资产转让款及土地承租第一年的租金。
2、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认定。
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5日、2012年11月6日签订《王某某、郭某某斯家场合伙协议》、《补充协议》,上述两份协议都只有一份,且由原告持有,被告认为有添加的内容但无证据证明为事后添加也未申请进行鉴定,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依法对上述两份协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本案因合伙出资引发,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所签合伙协议是否履行及双方是否将王某某之前购置的厂房、租赁的土地作为了双方共同的合伙投资。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已成立并生效,虽然原告购置厂房、租赁土地在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之前,但从双方的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内容可知,被告是在认可原告购置厂房、租赁土地的事实基础上,以认股13万的方式与原告形成个人合伙,且其出资方式为“原告付账,被告认本息”即原告垫支为被告履行出资义务。
在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前期购买的厂房、租赁的土地即转化为合伙财产。
被告抗辩未参与上述财产的管理而否认合伙协议的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据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
: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本案因合伙出资引发,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所签合伙协议是否履行及双方是否将王某某之前购置的厂房、租赁的土地作为了双方共同的合伙投资。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已成立并生效,虽然原告购置厂房、租赁土地在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之前,但从双方的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内容可知,被告是在认可原告购置厂房、租赁土地的事实基础上,以认股13万的方式与原告形成个人合伙,且其出资方式为“原告付账,被告认本息”即原告垫支为被告履行出资义务。
在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前期购买的厂房、租赁的土地即转化为合伙财产。
被告抗辩未参与上述财产的管理而否认合伙协议的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据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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