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卿、崔胜斌,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邑县。
被告:高邑县照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邑县城赵村。
法定代表人:王江涛,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住所地高邑县南星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赵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素敏、焦克红,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高邑县照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胜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素敏、焦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高邑县照鑫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1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4时40分许,张某某驾驶冀A×××××/冀A×××××解放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57KM+500M处时,与冯林浩驾驶的京Q×××××起亚小客车、刘恩昌驾驶的冀D×××××宝马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交警磁县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系京Q×××××起亚小客车所有人,冀A×××××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投有全险,原告方损失15123元,现向被告主张,请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4时4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冀A×××××解放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57KM+500M处时,与冯林浩驾驶的京Q×××××起亚小客车、刘恩昌驾驶的冀D×××××宝马轿车发生刮碰,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交警磁县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系京Q×××××起亚小客车所有人,冀A×××××/冀A×××××解放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高邑县照鑫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为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投保人为刘学立。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支付汽车修理费15123元。另查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实习期内。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由驾驶人王强锋陪同,王强锋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初次领证日期为2000年4月24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已将交强险赔偿款2000元支付本院账户。
庭审中,原告王某某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未提供保险合同文本及未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并申请投保人刘学立出庭作证。刘学立出庭作证称,自己是冀A×××××/冀A×××××车辆投保人,投保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也未签字或捺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称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在庭后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未提供有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汽车修理费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分担,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理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王某某车损为15123元。因该案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超出部分13123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赔偿其交通事故损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已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13123元。
上述各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将上述款项汇入以下账户:户名,高邑县人民法院;账户,xxxx;开户行,高邑县联社北环路信用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被告高邑县照鑫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兰敏
书记员:王奕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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