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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辛安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郎威(北京中盾律师事务所)
杨宁(北京中盾律师事务所)
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辛安矿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郎威,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宁,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辛安矿。
负责人李雁军。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辛安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审查,王某某于2014年5月7日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3日以退休人员不属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2014)14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如对本通知有异议,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王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签收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2015年6月4日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案件需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14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明确载明:如对本通知有异议,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王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收到该通知书,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十五天起诉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案件需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14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明确载明:如对本通知有异议,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王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收到该通知书,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十五天起诉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李冬梅

书记员:侯夏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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