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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胡某某、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王建斌(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汤梯武
周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汤梯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农民。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丽琴、王晓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梯武、被上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1、胡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2、原审是否遗漏当事人;3、已经赔偿的4000元是由谁支付;4、误工费、营养费计算是否正确;5、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是否正确。针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胡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依法应承担责任的行为。侵权行为具有四个要素,即违法性、过错、因果关系、损害结果。本案中,胡某某在拆除厨房墙壁时,没有注意到王某某从墙壁后面穿过,墙壁倒塌砸伤王某某,胡某某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胡某某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
关于原审是否遗漏当事人。本案中,胡某某、王某某合伙承揽拆房事务,胡某某的行为直接致伤王某某,承揽和侵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王某某可以起诉定作人,也可以起诉直接侵权人,也可以一并起诉,王某某选择起诉直接侵权人,是对自己诉权的选择,未违背法律规定,原审没有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
关于已赔偿的4000元由谁支付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已赔偿的4000元是合伙拆房的另外7个人所获得的劳动报酬,7人协商后由周某某支付给王某某。原审认定是胡某某支付,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误工费、营养费的计算问题。王某某是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王某某住院15天,需继续休息180天,其误工时间为195天,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7852元计算,其误工费为4253.17元,原审认定为17348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原审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以法医鉴定为依据,符合王某某的病情,并无不当。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胡某某和王某某相互之间并没有形成提供劳务关系,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胡某某在拆除厨房墙壁过程中,没有注意劳动安全,导致王某某受伤,王某某明知胡某某在拆除厨房墙壁,仍然从墙壁后面穿过,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本案案情,以胡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王某某的经济损失总额为33791.77元,扣减已经获得的赔偿4000元和医保报销的3900元,王某某的实际损失为25891.77元。胡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10356.71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部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
二、胡某某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10356.71元;
三、周某某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王某某负担615元,胡某某负担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胡某某负担300元,王某某负担1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1、胡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2、原审是否遗漏当事人;3、已经赔偿的4000元是由谁支付;4、误工费、营养费计算是否正确;5、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是否正确。针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胡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依法应承担责任的行为。侵权行为具有四个要素,即违法性、过错、因果关系、损害结果。本案中,胡某某在拆除厨房墙壁时,没有注意到王某某从墙壁后面穿过,墙壁倒塌砸伤王某某,胡某某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胡某某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
关于原审是否遗漏当事人。本案中,胡某某、王某某合伙承揽拆房事务,胡某某的行为直接致伤王某某,承揽和侵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王某某可以起诉定作人,也可以起诉直接侵权人,也可以一并起诉,王某某选择起诉直接侵权人,是对自己诉权的选择,未违背法律规定,原审没有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
关于已赔偿的4000元由谁支付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已赔偿的4000元是合伙拆房的另外7个人所获得的劳动报酬,7人协商后由周某某支付给王某某。原审认定是胡某某支付,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误工费、营养费的计算问题。王某某是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王某某住院15天,需继续休息180天,其误工时间为195天,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7852元计算,其误工费为4253.17元,原审认定为17348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原审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以法医鉴定为依据,符合王某某的病情,并无不当。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胡某某和王某某相互之间并没有形成提供劳务关系,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胡某某在拆除厨房墙壁过程中,没有注意劳动安全,导致王某某受伤,王某某明知胡某某在拆除厨房墙壁,仍然从墙壁后面穿过,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本案案情,以胡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王某某的经济损失总额为33791.77元,扣减已经获得的赔偿4000元和医保报销的3900元,王某某的实际损失为25891.77元。胡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10356.71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部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
二、胡某某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10356.71元;
三、周某某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王某某负担615元,胡某某负担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胡某某负担300元,王某某负担145元。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汪丽琴
审判员:王晓明

书记员:尤爱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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