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海丰,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伶,女,1968年12月9日出生,系原告妻子。
被告王海民,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柱,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海丰诉被告王海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7日,我村村民做中间人,被告王海民以三分换一分的比例将自己七亩二分的土地换取我坐落在我村大棚南路西的二亩四分地,期限为2014年1月始至集体土地本轮承包到期止,言明农业种植。我们二人签订了简单的协议书,但未在发包方亮甲峪村民委员会备案。最近我闻听被告已计划在我这二亩四分的承包地上基建,要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当初互换土地的本意,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故此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按照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及合同法的规定解除被告与我的土地互换合同。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换地事实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为听说被告要在互换土地上搞基建,被告没这个打算,并未想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之所以换地,为了方便管理土地。换地行为因双方属于统一经营组织,换地行为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农村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双方达成的互换合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王海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王海丰为亮甲峪村村民。
(2)、土地互换协议书。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被告王海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王海民为亮甲峪村村民。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
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
经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承包地互换协议,约定被告以自家的七亩二分的责任田换取原告二亩四分的责任田,合同从2014年1月起开始履行,至集体土地本轮承包到期为止。协议签订以后,双方未经亮甲峪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及备案。现原告的案争土地租赁给被告经营管理,但双方未就交换土地进行交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换地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达成后,并未取得发包方亮甲峪村委会的确认,亦未备案,且双方未实际交付互换土地,说明双方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尚未生效,故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了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秩序及社会稳定和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王海丰与被告王海民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海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万政
审判员 陈玉忠
人民陪审员 董红亮
书记员: 付秀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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