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丰
王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
孔某某
赵某芳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海丰。
委托代理人王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
被告赵某芳。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78号。
负责人刘汉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海丰与被告孔某某、赵某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孔某某、赵某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肇事车辆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海丰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9671.76元。2、误工费,误工期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6胫腓骨骨折120日标准,确定为120日。误工费共计3000元×4个月=12000元。3、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6239元÷365天×60天=7600.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50天=2500元。5、营养费酌定为50元×90天=4500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10186元×20年×10%=20372元。8、鉴定费2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二次手术费10000元。11、被扶养人王德平的生活费8248元×17年÷3×10%=4673.87元,乔俊花的生活费8248元×16年÷3×10%=4398.93元。以上数额总计124317.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海丰107498.49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返还被告孔某某16819元。
三、驳回原告王海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肇事车辆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海丰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9671.76元。2、误工费,误工期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6胫腓骨骨折120日标准,确定为120日。误工费共计3000元×4个月=12000元。3、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6239元÷365天×60天=7600.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50天=2500元。5、营养费酌定为50元×90天=4500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10186元×20年×10%=20372元。8、鉴定费2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二次手术费10000元。11、被扶养人王德平的生活费8248元×17年÷3×10%=4673.87元,乔俊花的生活费8248元×16年÷3×10%=4398.93元。以上数额总计124317.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海丰107498.49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返还被告孔某某16819元。
三、驳回原告王海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
审判长:吴杰
审判员:韦安兵
审判员:张岩峰
书记员:王欣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