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海丰,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卢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恩奇,农民。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庆道118号。
代表人:刘昱波,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鑫,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海丰与被告卢某某、张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丰及委托代理人高学磊、被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恩奇、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卢某某无证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珠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家套乡政府路段向北左转弯掉头,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王海丰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冀B×××××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诉讼中原告王海丰撤回了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原告王海丰与被告卢某某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已自行和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医疗费18522.3元;原告住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原告的误工费为20703元,原告主张24875.73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7,原告的护理费为7655.5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81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20372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74.67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与治疗伤情的时间相吻合,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驾驶冀B×××××号机动车与原告王海丰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海丰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海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属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丰医疗费1万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为20703元,护理费7655.56元,伤残赔偿金21746.6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承担鉴定费2000元,合计66145.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95元,由原告王海丰负担101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树国 审 判 员 叶洪波 人民陪审员 王 晶
书记员:李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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