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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东诉德惠市公安局不服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海东,男,198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赵庆凤,女,1979年12月25日生,汉族。
被告德惠市公安局,住所地德惠市松柏路。
法定代表人国英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峰,德惠市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
委托代理人李冬升,德惠市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

原告王海东诉被告德惠市公安局不服强制戒毒一案,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庆凤,被告德惠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振峰、李冬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公安局于2018年7月29日作出了德公(22018308)强戒决字[2018]第4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内容如下:
现查明2018年7月28日德惠市禁毒大队民警得到线索,社区戒毒人员王海东在社区戒毒期间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2018年7月28日下午德惠市禁毒大队民警在秦皇岛市军工医院门前将王海东抓获。王海东对所犯事实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供述和辩解、违反社区戒毒协议证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强制隔离戒毒贰年自2018年07月29日至2020年07月28日。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春市公安局或者德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一、2018年7月29日王海东的询问笔录,证明1、2016年4月7日原告王海东因吸食毒品成瘾被社区戒毒;证明2、原告自2016年4月7日社区戒毒开始之日至2018年7月28日在明知社区戒毒规定后,从来没去社区戒毒执行地郭家镇司法所报到过,逃避拒绝接受检测三次以上,并且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累计超过三十日;证据二、2016年3月31日王海东的社区戒毒决定书德公(交)社戒决字【2016】第3号,证明2016年3月31日原告因吸毒成瘾被德惠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并且明确告知原告的权利和义务,社区戒毒执行地是郭家镇人民政府;证据三、2018年2月5日德惠市司法局郭家司法所出具的社区戒毒人员违反戒毒协议情况报告单,德郭报字【2018】第1号,证明原告逃避拒绝接受检测三次以上,已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证据四、2018年7月29日德惠市司法局郭家司法所出具的王海东社区戒毒情况说明,证明原告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7月29日一直未到司法所报到并进行尿检;证据五、2018年7月29日调取的全国禁毒平台上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原告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和社区戒毒,当前管控状态为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
原告王海东诉称,2018年7月28日,德惠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河北省秦皇岛市将原告抓走,随后以原告拒绝社区戒毒为名强行将原告押往吉林省九台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处罚。被告达不到强制戒毒的法定条件。原告于2016年秋季经司法所同意去河北省秦皇岛市打工,并居住于秦皇岛市区租用房屋生活至今,并等待社区矫正所定期到社区报到的通知,在此期间被告单位并没有派出任何警员对原告进行通知到社区戒毒,而原告因曾有过吸毒经历,于2017年10月份主动到德惠市公安局戒毒大队和德惠市郭家派出所报到戒毒和社区报到,而被告并没有给原告提供信息和定期通知原告到社区报到。而后又回到秦皇岛继续打工,而并非向被告所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拒绝戒毒。被告所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关于到司法所报到戒毒是法律所规定,而并非到公安派出所报到戒毒,属违反法律程序,为此被告所作出的强制措施,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具体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请贵院依法判决。
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德惠市公安局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答辩人从受案到对被答辩人所作出决定都是依法定程序履行的,经查,被答辩人于2016年3月31日因吸食毒品成瘾被社区戒毒三年,在社区戒毒期间,原告未按规定如期到司法机关报到,累计拒绝接受检测三次以上,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这一事实有足够证据证实。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相关规定,社区戒毒工作不由公安机关负责,所以社区戒毒期间我局没有权利和义务,要求和通知原告应定期接受检测。三、我局对原告所做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都是依法作出的,没有违法之处,原告所提出的赔偿毫无根据。综上,恳请德惠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二、四、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一有异议,当时离开是经司法所同意后我才离开,2017年10月份主动回来签字,经郭家镇司法所以及郭家镇派出所同意后又返回秦皇岛,听电话通知我们回来签到。对证据三,有异议,虽然三次以上没去,但是是经过郭家司法所同意的,他们告诉原告电话通知再去,不存在逃避行为。
经审理查明,德惠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31日对原告王海东作出德公交社戒决字[2016]3号社区戒毒决定书,原告在社区戒毒期间没有按规定到郭家司法所报到并进行尿检,德惠市公安局于2018年7月29日作出了德公(22018308)强戒决字[2018]第4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王海东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本院认为,吸毒成瘾人员在公安机关作出社区戒毒决定后,应当到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到,接受社区戒毒,并与指定的有关基层组织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自觉履行社区戒毒协议。本案中原告王海东自2017年10月13日以后没有到指定的德惠市郭家镇司法所报到并进行尿检,属拒绝接受社区戒毒。故被告所作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主张应以接到德惠市公安局郭家镇派出所或德惠市司法局郭家司法所电话通知后报到即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海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海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跃敏
代理审判员 郭大华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书记员: 孙嘉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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