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海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宋静超,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淑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飞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绥化市肇东市。委托代理人魏淑斌,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海东诉称:2012年9月24日,宋振斌将开发商抵给宋振斌工程款的哈尔滨市平房区兴建街55号1单元4层1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卖给王海东。2018年4月末,王海东得知常淑云与王某某于2018年4月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王某某将案涉房屋卖给了常淑云,购房款为32万元。常淑云于2018年4月13日办理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于是,王海东进行了调查,结果是常淑云于2006年3月2日在开发商处购买的此房,价格为179000元,这与常淑云20**年4月18日起诉迁出一案所陈述的房产事实大相径庭,不难看出,是常淑云与王某某恶意串通,损害王海东的利益,王海东无奈诉至法院。现诉请:1、请求依法确认常淑云与王某某所签的案涉房屋进行买卖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用由常淑云、王某某承担。被告常淑云辩称: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1、王海东称案涉房屋为开发商用其抵给宋振斌工程款,请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屋是开发商抵给宋振斌的;2、王某某与常淑云20**年4月3日自愿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并将购房款及欠开发商贷款12万元及过户费2万元付给开发商,当时在开发商处王某某、常淑云一起签的名,开发商当天更换了经济型适用住房合同,办理了不动产权证的手续。常淑云于2018年4月13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二人自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王某某与哈尔滨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签订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而非王海东提出的常淑云因该房屋一直未办理产权证,故于2018年4月3日由开发商更换原有合同,有哈尔滨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所以常淑云与王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合理合法,恳请法院驳回王海东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王海东的诉讼请求,因王海东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不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诉争房屋是2006年3月2日由王某某在哈尔滨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并非案外人宋振斌用工程款抵账所得,故此恳请本院查清事实,驳回王海东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王某某与案外人宋振斌原系夫妻,双方于2000年5月2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06年3月2日,哈尔滨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了《经济实用住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案涉房屋,总金额179000元。乙方选用贷款方式向甲方支付购房款,2006年3月2日前付59000元,余下房款120000元,按甲方通知时间到银行办理按揭手续。双方同意于2006年3月2日之前由甲方将上述房产正式移交给乙方。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王某某于当日向哈尔滨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59000元购房款,剩余购房款始终未办理贷款手续。王海东自称:2012年9月24日,宋振斌与王海东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宋振斌将案涉房屋以450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海东,120000元贷款由宋振斌承担,实际购房款370000元。2014年8月24日,王海东(甲方)与案外人孙冰(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因欠乙方人民币肆拾万元整,2014年9月前无法偿还。因此将案涉房屋以人民币肆拾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2018年4月3日,王某某(甲方)与常淑云(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为:甲方所售案涉房屋总金额为320000元(含乙方还此房欠开发商贷款及乙方过户更名费);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好一切不动产权证手续,乙方将甲方拖欠开发商购此房贷款十二万还清,并将过户更名费二万元付给开发商。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壹拾捌万元。案涉房屋定于2018年4月18日前交付。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18年4月3日,常淑云应哈尔滨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转账140000元(含购房款120000元、更名费20000元)至张世超帐户并缴纳印花税及契税。哈尔滨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与王某某签订的《经济实用住房买卖合同》及“金色嘉园小区”交款通知单收回,并与常淑云(买受人)签订了《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书》,为常淑云出具“金色嘉园小区”交款通知单。约定:案涉房屋总金额179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显示的签订日期为2006年3月2日。当日,常淑云与哈尔滨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哈尔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2018年4月13日,常淑云领取了黑(2018)哈尔滨市不动产权第0079352号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为常淑云。2018年4月13日,常淑云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2073元。案涉房屋原由王某某居住使用,后由宋振斌及二人婚生女宋美琪(曾用名宋宝珠)居住使用,现由孙冰居住使用。2018年4月21日,哈尔滨市金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案涉房屋原房主为王某某,于2018年4月3日在物业公司过户给现房主常淑云,此前此房在物业公司登记的户主为王某某。2018年5月18日,哈尔滨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案涉房屋原始购买人为王某某,并与本公司在2006年签定买卖合同一份。现原房主将该房屋于2018年4月3日更名过户给常淑云,同需办理不动产证,故将王某某的原有合同更换成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购房人为常淑云。特此证明。2018年4月18日,常淑云将孙冰、李洪武诉至本院,请求孙冰、李洪武立即迁出案涉房屋;孙冰、李洪武给付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孙冰、李洪武迁出该房屋的经济损失。2018年6月19日,常淑云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经济实用住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经济实用住房买卖合同书、“金色嘉园小区”交款通知单、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黑龙江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票据、情况说明、证明、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证,并经当庭审查及质证,予以认定。
原告王海东与被告常淑云、王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东的委托代理人宋静超、被告常淑云、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常淑云与王某某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转让不动产物权的合同。王某某作为案涉房屋的原始购买人,与哈尔滨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经济实用住房买卖合同》,并交纳了59000元购房款,剩余购房款120000元虽未办理贷款手续,但不影响《经济实用住房买卖合同》的有效性。王某某后将案涉房屋自愿转让给常淑云,征得了哈尔滨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同意,由常淑云向哈尔滨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120000元并向王某某支付了相应对价,各方均为真实意思表示,故常淑云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海东辩称案涉房屋系宋振斌从开发商处用工程款抵帐所得,归宋振斌所有,王某某无权对案涉房屋进行买卖,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海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王海东预交),由原告王海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鑫
审判员 国庆辉
审判员 曹 卓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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