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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聂某、聂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聂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
被告聂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常德,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锦江大酒店1楼。
委托代理人:刘季威,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亮,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王某诉被告聂某、聂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熊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谈亮、人民陪审员廖银花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曾昭洪,被告聂某某及被告聂某、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常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季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2月17日16时许,在316国道段店街路段,被告聂某驾驶被告聂某某所有的鄂E×××××小型普通客车转弯时与原告王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两车受损、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王某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医治,用去医疗费20157元。该次事故原告承担次责,被告聂某承担主责。鄂E×××××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率20万商业三责险。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7500元、误工损失日150天。现原被告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1253元。
被告聂某、聂某某辨称,原告诉请不明确,被告已支付原告2万多元,车主聂某某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三责险不应合并处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王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王某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驾驶证。拟证明被告聂某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行驶证。拟证明鄂E×××××车的登记车主为聂某某。
证据四、保险单。拟证明鄂E×××××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三责险20万元。
证据五、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该次事故原告王某负次责,被告聂某负全责。
证据六、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医嘱加强营养
证据七、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20157元。
证据八、证明、工资表。拟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王国军有固定收入,应按其收入计算护理费。
证据九、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就医用去交通费1000元。
证据十、法医鉴定报告书。拟证明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7500元,误工损失日150日。
被告聂某、聂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住院预交款收据。拟证明被告聂某、聂某某已为原告在鄂州市中心医院预交医疗费10000元.
证据二、领款单6张。拟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的赔偿12500元。
证据三、医疗收费凭证。拟证明被告聂某、聂某某已为原告支付了在段店卫生院的医疗费230元及法医鉴定费2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五、六、七无异议,原被告对被告聂某、聂某某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其形式与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原告的证据八被告聂某、聂某某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王国军的工资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是王国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营业执照,并且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是王国军;对原告的证据九,交通费三被告认为金额过高;对原告的证据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有异议。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虽是复印件,但能与原告的其他证据相印证并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证明其真实性。故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八中王国军为原告的护理人员可与被告的证据一相印证,故本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王某单位的证明形式虽有所欠缺,但可证明王某从事建筑行业;对原告的证据九,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对原告的证据十,法医鉴定报告书是经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专职法医作出的鉴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2月17日16时许,在316国道段店街路段,被告聂某驾驶被告聂某某所有的鄂E×××××小型普通客车转弯时与原告王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两车受损、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华容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次责,被告聂某承担主责。原告王某随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出院时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右第五掌骨骨折并伸肌腱断裂,建议:加强营养。原告共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2015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王国军护理,王国军是鄂州市光大船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657元。2011年2月8日原告王某在段店卫生院治疗用去230元医疗费。2011年5月13日,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需后期治疗费7500左右,误工损失日150日(含第二次手术误工日)。
另查明鄂E×××××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率的20万元商业三责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而致损害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经华容交警大队作出的鄂公交认字[2011]第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是被告聂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循转弯车让直行车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王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车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根据此事故责任认定,并分析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聂某负该事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负该事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聂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被告聂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受伤所发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鄂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率20万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1年)》对原告王某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0387元;2、误工费10200元(150天×24819元/年÷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天);4、营养费960元(32天×30元/天);5、护理费3901元(32天×3657元/月÷30天);6、交通费酌情500元;7、后期治疗费75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元。以上共计46548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6101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3901元+交通费500+精神抚慰金1500元)及商业三责险14313元[(46548元-10000元-16101元)×70%]内赔付,三项共计40414元。另根据诉便两利原则,被告聂某、聂某某已赔付原告227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总赔付范围内返还给被告聂某、聂某某。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内赔偿原告王某17684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聂某、聂某某2273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办理。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32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2元,被告聂某、聂某某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2×××61,上
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熊莉
审判员 谈亮
人民陪审员 廖银花

书记员: 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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