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李某某
李宝昌
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宝昌(系李某某堂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宝昌、刘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东西相邻,被告在其院内盖了一座板仓房,因原告盖的板仓房的地基是坡形的,所以每年下雨时被告院内的雨水流淌到原告院内,经常造成院内积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积水问题,但被告拒绝。
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解决积水问题。
因长期积水,原告存放在院内的板子被水浸泡,造成损失10,000.00元,在此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的仓房是在2003年盖的,从2003年至2015年,原告从未因积水问题找过被告,因此原告已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原、被告房屋之间有一条防火通道,原告将该道路占用为其院子。
原告没有给被告造成任何损失,不同意赔偿。
房屋已在2016年5月2日出售给杨艳春,诉争中的板仓房已属于杨艳春。
原告王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照片三张,证明被告的板仓房向原告家的院内淌水。
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照片没有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该照片证实不了该仓房对原告家因积水造成的损失,而且是原告占道形成了仓房与仓房之间的相邻。
第二组证据为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三份,证明我对三处房屋享有所有权,其中东数第一户就是我与被告相邻的房屋,房证号是97AXXXXXX号,另两处房证号是97BXXXXXXX、97CXXXXXX。
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其土地使用权的范围。
被告卖房之前与原告是东西相邻。
被告李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2016年5月2日被告将房屋出售给杨艳春的《个人卖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5月2日被告将房屋及诉争的仓房卖给杨艳春,目前仓房所有权人是杨艳春。
原告王某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但原告起诉的时候还没有过户。
原告起诉时间是2016年5月16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邻居,应和睦相处,妥善处理好各自的排水问题。
在双方相邻期间,原告王某没有向被告李某某主张排除妨害。
在原告将房屋出售后,原告才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拆除板仓房。
此时,被告李某某已经将房屋及仓房卖出,产权已经发生变化,李某某对本案的板仓房已经不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
被告李某某虽未在售房当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不影响其与杨艳春签订的卖方协议的效力。
因此,在原告主张排除妨害时,被告李某某已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且庭审中原告王某明确表示不向杨艳春主张权利。
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排除妨害的义务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损失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陈述地板块被浸泡、糟烂发生在2011年左右。
当时,原告没有及时主张赔偿权利或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无法证明当时地板块存放及被浸泡的真实情况。
在本院审判人员2016年6月22日到现场查看时,没有见到原告所述的地板块,故原告所述地板块被浸泡而糟烂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和保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原告王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邻居,应和睦相处,妥善处理好各自的排水问题。
在双方相邻期间,原告王某没有向被告李某某主张排除妨害。
在原告将房屋出售后,原告才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拆除板仓房。
此时,被告李某某已经将房屋及仓房卖出,产权已经发生变化,李某某对本案的板仓房已经不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
被告李某某虽未在售房当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不影响其与杨艳春签订的卖方协议的效力。
因此,在原告主张排除妨害时,被告李某某已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且庭审中原告王某明确表示不向杨艳春主张权利。
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排除妨害的义务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损失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陈述地板块被浸泡、糟烂发生在2011年左右。
当时,原告没有及时主张赔偿权利或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无法证明当时地板块存放及被浸泡的真实情况。
在本院审判人员2016年6月22日到现场查看时,没有见到原告所述的地板块,故原告所述地板块被浸泡而糟烂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和保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原告王某。
审判长:董武
书记员:苗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