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法定代理人: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行唐县人,系原告之母。
诉讼代理人: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
诉讼代理人:邵重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汶上县。汶上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汶上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次丘镇白马河社区18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胡志庚,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徐恩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城中都大街。
法定代表人:贺树君,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保龙,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朱某某、汶上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洪泉、被告朱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邵重庆、汶上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恩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鲁H×××××/鲁H×××××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汶上县腾达物流公司,被告朱某某系被告汶上县腾达物流公司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额5万元,并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6年11月30日20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鲁H×××××/鲁H×××××货车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口头凤凰餐厅北侧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王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9日,住院18天,诊断为:1、左侧hoffa骨折(左股骨远端骨折);2、左胫腓骨近端骨折;3、左腓骨小头骨折。
2017年2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一、朱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医疗费(以住院票据为准),剩余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等相关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索赔款归王某所有。王某不再要求朱某某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费用。二、朱某某向王某提供向保险公司索赔的相关证件,并保证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内。朱某某积极配合王某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认可第一次住院的相关医疗费被告朱某某已经赔偿。被告朱某某和被告物流公司称:由司机朱某某出面与王某调解,但实际医药费由物流公司支付,票据金额44800余元,物流公司实际给付原告45000元。
庭审中,原告请求的损失为:1、医疗费172元,做鉴定时检查费。2、按2017年批发零售业标准,护理费为:110.25元/天×90天=9922.5元。3、按2017年批发零售业标准,误工费110.25元/天×180天=198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5、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6、按照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计算,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10%=5648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600元。原告请求的损失共计96828.5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分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172元。系评残鉴定时产生,应予认定。2、护理费,原告提交了其母亲杨秀华的营业执照、租房合同、暂住证、居住登记凭证,以上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杨某自2014年10月至今在藁城市××路××号经营农副产品零售属实,护理费应按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工资计算。关于护理期限,原告未进行护理期评定,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股骨远端骨折,非手术护理期为60-120日;胫腓骨双骨折护理期为30-90日。原告多处骨折,请求护理期90日应予支持。护理费为:40459元÷365天×90天=9976元。3、原告请求按照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工资计算误工费,没有提交其从事批发和零售业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受伤时系已年满16周岁的正常人,且已经不上学,具备了一定的劳动能力,原告不上学后随其母居住生活符合常理,且原告也提交了居住证明,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429元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原告未进行误工期评定,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股骨远端骨折,手术误工期为120-270日;胫腓骨双骨折护理期为120-180日。原告多处骨折,请求误工期180日应予支持。误工费为:28429元÷365天×180天=14020元。4、原告住院18天,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8天=1800元。5、原告未进行营养期评定,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股骨远端骨折,手术营养期为30-90日;胫腓骨双骨折护理期为60-90日。原告多处骨折,请求营养期60日应予支持。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6、原告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8429元/年×20年×10%=5685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原告请求交通费600元,虽然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受伤住院,就医和护理人员护理产生交通费势在必然,交通费酌定400元。9、鉴定费17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89726元。
行唐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认定书,被告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综合事故的各方面因素依法作出,应予认定。本次事故被告朱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医疗费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377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425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鉴定费17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被告物流公司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026元。被告物流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700元。
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包括被告物流公司已经按照调解协议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物流公司要求原告返还没有依据,物流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关系与保险公司另行解决。
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88026元。
二、被告汶上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1700元。
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汶上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芳
书记员:胡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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