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任巧如
王广有(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
被告任巧如。
委托代理人王广有,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任巧如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彭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任巧如的委托代理人王广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车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B超检查报告、门诊病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租车合同中的第十条、第十八条约定,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法定事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扣除其押金32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车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B超检查报告、门诊病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租车合同中的第十条、第十八条约定,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法定事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扣除其押金32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审判长:彭德涛
书记员:刘新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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