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南县。
原告聂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南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彤,男,黑龙江李晓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南县。
被告蔡小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南县。
原告王某、聂某某与被告蔡小东、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原告聂某某的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彤、被告蔡小东、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日上午,二原告之子王雨龙{未成年人}驾驶两轮摩托车拉载赫永生(未成年人)在大八浪乡公路上与被告蔡小东驾驶的农用四轮车相撞,造成王雨龙、赫永生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二原告之子王雨龙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小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雨龙在桦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支出医药费522.45元。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张某作为四轮拖拉机的所有人,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作为四轮拖拉机的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蔡小东驾驶,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各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张某辩称,同意赔偿,现在种地没钱。因为我没参加保险让我赔偿我不同意,因为我去投保,保险公司不给保。
被告蔡小东辨称,同意赔偿,现在没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及二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二份及王雨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二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二、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桦公交认字[2015]第05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蔡小东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证明该四轮车没有投机动车强制保险。
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三、2015年5月1日桦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一份(金额522.45元),证明王雨龙受伤后到桦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支出。
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王雨龙死亡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及死亡地点与死亡原因;火化证明一份,证明王雨龙火化时间为2015年5月3日。
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五、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一份(桦南县人民法院[2015]桦民初字第336号),证明被告蔡小东驾驶的无号牌车辆系张某所有,张某是车辆的所有人,系投保义务人。
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通过对证据的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日上午9时30分,二原告之子王雨龙(未成年人)驾驶两轮摩托车拉载赫永生(未成年人)在大八浪乡公路上与被告蔡小东驾驶的被告张某所有的农用四轮车相撞,造成王雨龙、赫永生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桦公交认字[2015]第05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原告之子王雨龙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小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赫永生无责任,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蔡小东驾驶的农用四轮车系被告张某所有,未交纳交强险。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二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诉讼来院。
另查明,黑龙江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为10453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079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二原告之子王雨龙驾驶摩托车与被告蔡小东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雨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蔡小东承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书予以确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因王雨龙为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即二原告应承担责任;被告蔡小东为被告张某驾驶车辆期间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张某应承担垫付赔偿款的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蔡小东驾驶的被告张某的农用四轮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某作为车辆所有人系投保义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蔡小东驾驶的被告张某所有的事故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即死亡赔偿金等最高限额110000元。由于此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故二被告应分担此金额的50%,即55000元。超出部分由二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蔡小东、张某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二原告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二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为,王雨龙医药费522.45元,死亡伤残赔偿金209060元(10453元x20年),丧葬费20397元(40794元÷12个月×6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5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52493.8元[(209060元+20397元+522.45元-55000元×30%)],被告蔡小东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自行承担122485.6元[(209060元+20397元+522.45元-55000元×70%)];
三、以上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247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人民陪审员 袁永春
人民陪审员 王云龙
书记员: 陈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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