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尚学武,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人。。
被告杜淑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子县。。
被告沙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冠县。。
委托代理人张仲强,郭冰,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冠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冠县冠城镇建设北路。
负责人沙元超,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该公司职工。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兴华东路益民胡同。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诉被告杜淑强、沙磊、冠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逯相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闫玲玲、人民陪审员王俊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学武、原告王某某,被告沙磊的委托代理人郭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淑强、被告运输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8时15分许,被告杜淑强驾驶鲁P×××××/鲁P×××××号重型半挂车,沿309国道南线沿左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平县崔庄村路段时超速行驶,与前方同向王德芹驾驶自行车向左拐弯时发生碰撞,造成王德芹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7)第0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淑强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德芹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德芹被紧急送入广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2029元,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事故发生时恰逢春节,王德芹死亡后停尸十天,花去停尸费2000元,租赁冰柜花费1000元,尸检时外购医疗器械花费14.7元。王德芹本人系粮农,住广平县××崔庄村。综上,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029元、外购医疗器械费用14.7元、死亡赔偿金59595元(11919元×5×1,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标准)、丧葬费28493.5元(56987除2)、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948.45元(21987÷12÷21.75×5人×7天,误工人员按农林牧渔业,误工人数按5人,误工时间按7天)、交通费2000元(酌定)、自行车损失400元,以上共计95480.65元。
另查明,鲁P×××××/鲁P×××××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冠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沙磊,被告杜淑强系其雇佣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二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具体为:(一)伤残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主、挂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沙磊先行垫付原告方赔偿款20000元。王德芹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二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停尸费、存放尸体租赁冰柜费用3500元,本院认为丧葬费是指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致使被害人死亡,受害人的亲属对死者进行安葬所产生的费用支出,一般用于死者服装、整容、遗体运送、存放、火化等,故原告请求的该笔费用包含于丧葬费之中,不应重复计算。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因王德芹在交通事故中的死亡,给其亲属王某某、王某某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理应依法获得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只是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本案中受害人向法院提起的既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不是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受害人另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而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对本案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不应适用该批复的规定,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支持40000元。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各项损失112429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各项损失16136.16元【(95480.65+40000-112429)×70%】。
三、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沙磊垫付的赔偿款2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负担1290元,被告沙磊负担3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逯相前 代理审判员 闫玲玲 人民陪审员 王俊超
书记员:韩娇娇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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