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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山东省临邑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临邑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北园路名苑高档社区营业楼B座1楼西部。
负责人刘敬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静,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被告德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39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13时10分许,张某某驾驶鲁N×××××/鲁NK078挂重型半挂车沿邢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4公里加480米处时驶入逆行,与对行的乞伟无证驾驶的冀E×××××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乞伟死亡,冀E×××××小型客车乘车人刘敏、于会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南宫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乞伟负次要责任,刘敏、于会军无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经了解鲁N×××××/鲁NK078挂重型半挂车在德州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不计免赔的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应该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
证据二、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8233元。
证据三、评估费票据一张,拟证实评估费用为2000元。
证据四、施救费票据一张,拟证实施救费用900元。
原告主张的费用如下:1、车辆损失48233元,2、评估费2000元,3、施救费900元。
李某某辩称,被告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共200万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德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我方需要在核实驾驶证、行车证及保单后在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所投保险限额内,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及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13时10分许,张某某驾驶鲁N×××××/鲁NK078挂重型半挂车沿邢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4公里加480米处时驶入逆行,与对行的乞伟无证驾驶的冀E×××××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乞伟死亡,冀E×××××小型客车乘车人刘敏、于会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7日,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乞伟负次要责任,刘敏、于会军无责任。
又查明,冀E×××××小型客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王某某,鲁N×××××/鲁NK078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洛北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某某,张某某是该车司机,该车辆在德州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均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6日。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该案的诉讼费以及评估费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必须花费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德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评估费和施救费属于车损赔偿数额的范围之外,不属于车损的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对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不具有客观性,我方不予认可,因为车辆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年检,车主王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48233元,2、评估费2000元,3、施救费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依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鲁N×××××/鲁NK078挂重型半挂车在德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该车实际车主承担。被告德州支公司对原告的车损鉴定报告不认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某将自己的车辆交给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人员管理使用,在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对其过错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及施救费32993.1元。
三、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评估费14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被告可将赔付款汇至南宫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宫支行,户名:南宫市人民法院,账号50×××1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庆柳

书记员:孟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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