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宋远(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刘志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远,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0094834-5.
委托代理人:王云飞、刘志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宗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至原告的投保车辆受到实际损失可以重新鉴定的数额206000元予以认定,因事故发生吊施费1500元,原告委托正鸿公司鉴定评估发生的评估鉴定费5720元,均应认定是原告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上三项损失共计21322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赔偿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322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7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至原告的投保车辆受到实际损失可以重新鉴定的数额206000元予以认定,因事故发生吊施费1500元,原告委托正鸿公司鉴定评估发生的评估鉴定费5720元,均应认定是原告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上三项损失共计21322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赔偿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322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7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249元。
审判长:杜宗凡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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