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孟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法定代理人王大龙(系王某某父亲),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孟某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法定代理人孟宪东(系孟某某父亲),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孟宪东(系孟某某父亲),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丁丽丽,(系孟某某的母亲),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关正义,黑龙江华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萧红小学校,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建设街45号。
法定代表人苗春录,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景超,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呼兰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呼兰镇南大街。
负责人张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权,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85号7-9层。
负责人金英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孟宪东、丁丽丽、哈尔滨市呼兰区萧红小学校(以下简称萧红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呼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大龙,被告孟某某、孟宪东、丁丽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关正义,被告萧红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景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庆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34938.73元,萧红小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第三节课的课间自由活动时,由于孟某某在操场奔跑没有收住脚步,将原告撞倒摔伤,经医院检查原告左侧锁骨骨折。经呼兰区嘉润医院治两天后,又转入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治疗14天出院回家康复治疗。由于孟某某的过错导致原告人身损害的发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3582.73元、护理费4200元(14天×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预算十级伤残209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遵医嘱买锁骨固定带450元(票据丢失)、旷课14天的补课费1400元,合计34938.73元。被告萧红小学疏于管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孟某某垫付王某某在嘉润医院的住院费1056.70元,原告在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垫付2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萧红小学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民事责任如何划分?保险公司如何赔偿?王某某、孟某某事发时均未满10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孟某某将王某某撞倒受伤,由其监护人丁丽丽、孟宪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事故发生在课间,萧红小学仍负有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未尽到管理、告诫或制止义务,应承担过错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侵权行为人的过错大小与原因力比例,酌定孟某某的父母与萧红小学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的比例是7:3。原告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医疗保险,该意外伤害发生在保险期间,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的义务,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医疗保险金的给付比例、免赔额,并未举证证明其对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财产保险公司承保的校园方责任险,对萧红小学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负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二、王某某主张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锁骨固定带、补课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未提供已构成伤残的证据,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锁骨固定带的证据,但从住院病历已体现使用锁骨固定带,对原告要求支付购买锁骨固定带450元,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供补课费的证据,但住院耽误课程是事实,孟某某同意给付700元,应予准许。原告父亲王大龙属无固定收入人员,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工资标准50275元支付护理费1928.36元。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医疗费4639.43元(孟某某已支付3056.70元)、护理费192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遵医嘱买锁骨固定带450元、旷课14天的补课费700元,共计9117.79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呼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639.4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护理费192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锁骨固定带450元的30%即1133.51元;
三、被告丁丽丽、孟宪东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护理费192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锁骨固定带450元的70%即2644.85元及补课费700元,共计3344.85元,扣除孟某某已付3056.70元,余款288.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元,由丁丽丽、孟宪东负担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迎丽 审判员  王丽新 审判员  许树军

书记员:王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