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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望都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北二环路999号鑫丰国际装饰家居广场第一幢2单元2401号。
负责人:刘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标志、被告永某财险保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十、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3月2日15时46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沿望都县大杨青庄村东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焦金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焦金换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4月10日刘某某投案自首称: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让王庆刚顶替肇事司机。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焦金换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称在解放军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共51204.78元。提交了解放军二五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25天,为2500元。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25天为1250元。
六、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标准按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25天为2140元。
七、有关保险合同情况: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永某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八、需要说明的问题:原告称因尚未治疗终结,相关损失现无法确定,本次起诉只主张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其他损失待确定后再另行主张。
九、原告获得赔偿情况:原告王某某未获得赔偿。
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十一、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永某财险保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刘某某系无证驾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条款,其公司予以拒赔。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有伪造证据的事实,该行为也属于商业险免赔的情形。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焦金换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责任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在解放军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51205.88元,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25天,为245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57405.88元。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某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主张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永某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450元。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问题,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系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被告永某财险保定支公司关于商业险不予赔偿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交强险赔偿外的剩余损失44955.88元,由被告刘某某按次要责任承担70%予以赔偿为31469元。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永某财险保定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2450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314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共计12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共计314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总计94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15元(已交纳),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3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巧云

书记员: 邹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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