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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冯某某、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首亮,男,汉族,系原告王某某父亲。
被告:冯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荣,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机构代码91130181700642872W。
法定代表人:张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士兵,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首亮,被告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荣,被告人保武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士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保全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8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冯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武安市骈山村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骈山村小学门口时,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此事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武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此事故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损失至今未能得到赔偿,无奈向法院提出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冯某某借用被告冯某某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武安市骈山村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安市骈山村小学门口时,与行人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某驾驶事故车辆将原告王某某送往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驾驶、文明驾驶,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在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20867.81元、门诊费873.45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王某某的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出院医××:××患者出院后避免患肢负重,一月后门诊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经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原告王某某的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9000元;原告王某某的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王某某的护理期为90日。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
另查明,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武安支公司投保交强保险一份,保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215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页、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由于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此事故中,被告冯某某所驾驶的冀D×××××号系其借用被告冯某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冯某某将车辆借给具有驾驶资质的被告冯某某使用,本身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按责赔偿原告的损失。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武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人保武安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
经本院确认,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0867.81元、门诊费873.45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活体损伤检验鉴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护理费4877.01元(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参照农、林、牧、渔业19779元收入计算,即19779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22102元(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051元计算,即110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伤残给其和家人在心理、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及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酌情确定)。以上费用合计68270.27元,应由被告人保武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分项赔偿。由被告人保武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2479.01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3591.26元和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2200元,合计25791.26元,应由被告冯某某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的保全费,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2479.01元;
二、被告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25791.26元(含已付215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继英

书记员:韩利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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