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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许建国、郝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许建国
郝某某
郝国良
段长群(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魏庆龙
李学刚
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李才胡

原告:王某某,无业。
被告:许建国,唐山市路南区社保局职工。
被告:郝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郝国良,无业。
委托代理人:段长群,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庆龙,无业。
被告:李学刚,农民。
被告: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曹家口14排8号。
法定代表人:李才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才胡,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许建国、郝某某、魏庆龙、李学刚、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我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董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树芬、人民陪审员孙福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许建国、被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郝国良、段长群、被告魏庆龙、被告李学刚、被告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才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借用被告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又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王某某,其再次转包的行为无效,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施工人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向法院提交有许建国、郝某某、魏庆龙、李学刚签字的“证明”主张四人系合伙承包,郝某某、许建国否认合伙承包否认系本人所签,原告认可由其代签,虽魏庆龙、李学刚认可四人系合伙承包,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郝某某主张许建国、魏庆龙、李学刚系其雇佣人员,许建国负责后勤,魏庆龙负责技术,李学刚负责管理;许建国认可系郝某某雇佣人员,负责后勤,魏庆龙负责技术,李学刚管机械设备。综上,本院认定许建国、魏庆龙、李学刚系郝某某雇佣人员,在本案中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责任由其雇主郝某某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交李学刚及魏庆龙出具的完工证证明所承包的工程总价款为202206元,魏庆龙对2011年10月21日的完工证除认为价格不是本人书写外其余均认可,因该份完工证还有李学刚签字,李学刚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完工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完工证予以采信,工程总价款为202206元。被告郝某某主张原包承包的工程土方款及沙石料款总共是152000元,因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述款项被告郝某某主张已给付原告15万元,但原告认可已给付12万元,对原告弟弟王浩明支取的3万元砖款和沙石料款不予认可,因被告郝某某未向法院提交王浩明支取的3万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相应证据,故对该3万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2206元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郝某某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所欠工程款给付利息,因双方对给付日期没有具体约定,故本院认定被告郝某某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2206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利息。被告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因被告郝某某在2012年1月21日还曾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2万元,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的上述抗辩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工程款82206元,并对上述款项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被告郝某某和被告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借用被告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又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王某某,其再次转包的行为无效,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施工人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向法院提交有许建国、郝某某、魏庆龙、李学刚签字的“证明”主张四人系合伙承包,郝某某、许建国否认合伙承包否认系本人所签,原告认可由其代签,虽魏庆龙、李学刚认可四人系合伙承包,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郝某某主张许建国、魏庆龙、李学刚系其雇佣人员,许建国负责后勤,魏庆龙负责技术,李学刚负责管理;许建国认可系郝某某雇佣人员,负责后勤,魏庆龙负责技术,李学刚管机械设备。综上,本院认定许建国、魏庆龙、李学刚系郝某某雇佣人员,在本案中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责任由其雇主郝某某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交李学刚及魏庆龙出具的完工证证明所承包的工程总价款为202206元,魏庆龙对2011年10月21日的完工证除认为价格不是本人书写外其余均认可,因该份完工证还有李学刚签字,李学刚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完工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完工证予以采信,工程总价款为202206元。被告郝某某主张原包承包的工程土方款及沙石料款总共是152000元,因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述款项被告郝某某主张已给付原告15万元,但原告认可已给付12万元,对原告弟弟王浩明支取的3万元砖款和沙石料款不予认可,因被告郝某某未向法院提交王浩明支取的3万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相应证据,故对该3万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2206元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郝某某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所欠工程款给付利息,因双方对给付日期没有具体约定,故本院认定被告郝某某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2206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利息。被告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因被告郝某某在2012年1月21日还曾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2万元,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的上述抗辩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工程款82206元,并对上述款项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被告郝某某和被告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董峰
审判员:刘树芬
审判员:孙福先

书记员:张昕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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