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田静(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
刘涛(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为: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6%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7日,被告赵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给原告书写借款一张。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春节前后,偿还本金20000元。
现被告拒不偿还剩余欠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赵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
借条载明:“今借65000元整陆万伍仟元整。
赵某某2014、1、27”该借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6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
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春节前后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
剩余欠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已偿还20000元,剩余45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4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4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35元,被告赵某某负担990元。
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已偿还20000元,剩余45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4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4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35元,被告赵某某负担990元。
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新娜
审判员:董永杰
审判员:贾明
书记员:王遍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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