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张丽红(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马建良
陈某某
董红茹(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贾立红
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现名崔畅,原名王某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
,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石景山区。
,系被告王某某之姐夫。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
,系原告之奶奶。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茹,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贾立红(曾用名温淑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
,系原告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第三人贾立红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良、被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茹、第三人贾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定州市人民法院(2011)定民初字第1834号判决,确认位于定州市××西××南街的房权证号为定房字第××号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及第三人系同一家人,为祖孙三代。
被告王某某是原告的亲生父亲,被告陈某某是原告的奶奶,第三人是原告的母亲。
原告母亲贾立红与父亲王某某于1997年离婚,离婚时,父母将登记在父亲王某某名下的九建家属院的房屋确定赠给原告所有,我随母亲生活。
2015年10月份原告的母亲收到陈某某的诉状,诉状中称该房屋是陈某某的,要求原告母亲贾立红搬出该房屋,并要求赔偿损失4万元。
后来得知2011年二被告恶意串通诉讼,陈某某作为原告起诉王某某,称1994年王某某在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产证办在王某某名下。
庭审时双方均未出庭,向法庭故意隐瞒离婚时将该房赠予我的事实,于是法院听言双方的恶意陈述,违背事实,认定该房产归陈某某所有,并判决王某某协助办理变更手续。
事实上,在我父母离婚时,二被告和我母亲一直在该处居住,直到办离婚手续后,才搬出此房屋。
所以二被告明知该房屋已经赠予给我所有,故意隐瞒事实,恶意串通企图通过恶意诉讼的表面合法形式来达到他们非法占有我财产的目的,二被告的行为明显是在侵犯我的权利。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房子是王某某服兵役期间,原企业局分给王某某父亲的地皮,缴纳了5000元。
1989年春天,原告的父亲和母亲购买的建房子的原料,建造的该房产。
王某某1990年12月份退伍转业后,在定州市粮油库工作,王某某和贾立红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的,1991年10月份结婚,1992年生子王某楠。
为了维持生计,王某某背着父母偷办的房产证,抵押给了定州市砖路信用社,贷款4万元,和别人合伙生意。
经营一年,血本无归,导致夫妻离婚的主要理由是因为王某某把父母的房子败完了,要求离婚。
在定州市城区办事处协议离婚。
离婚协议中,在贾立红的要求下,将位于九建家属院的房子赠与给了王某楠。
把王某某父母的老宅子也做了处分。
当时王某某想房子抵押给了银行,当时孩子还小,本意是让母子二人暂时居住。
成宝钧也同意暂时让母子二人居住。
直到他们住了两年以后,贾立红又成家,就把九建家属院的房子租出去了。
邻居将此事告诉陈某某的,陈某某要求王某某让母子二人把房子腾出来。
王某某无钱还贷款,房子抵押出去,夫妻离婚将老人的房子处分,王某某的父母都不知情。
王某某偷办房产证没有告诉父母,因为王某某的父亲患胃癌,在北京住院,母亲在医院看护将近一年。
在王某某母亲去房产交易所办房产证时,工作人员说房产证已经办了,才知道王某某已经办理了房产证。
王某某才给陈某某说了实话,房子在银行抵押。
陈某某并不知道离婚协议中对她的房产做了处分。
老人连本带息将房产的赎回,一共十几万元。
要求王某某上房产交易所说明情况,将房产证更名为陈某某。
陈某某没有办法,将王某某告上法庭。
因为陈某某年事已高,王某某当时有病,所有双方都是代理人出庭。
王某某之所以没有说房产在离婚时处分了,他只是以为是将房产还给他母亲,所以没有说明。
是王某某真实意思表述,没有恶意串通。
被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审理中辩称,原告陈述原九建家属院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某,该房屋是陈某某夫妻所建,陈某某夫妻并未赠予原告,原告没有所有权,无权主张权利。
定州市人民法院(2011)定民初字第1834号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具备合法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贾立红庭审中称,原告所诉符合事实情况,原告的诉讼主张合法合理。
王某某在西关南街有房产一处,1994年办理登记手续,在与第三人结婚期间没有产权纠纷,没有人提及房产是陈某某夫妻的,在1997年王某某及第三人办理离婚时,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属于王某所有。
离婚后,王某某和陈某某搬离该房,原告随第三人生活,至陈某某起诉第三人,才知道有(2011)定民初字第1834号判决书,该判决书是二被告之间串通的恶意诉讼,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一家人,第三人又为原告之母,被告王某某与第三人婚后所居住的座落在定州市关南街原九建家属院的房产为被告陈某某夫妻所建。
而被告王某某在1994年11月21日到登记机关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定、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该房产证登记所有权性质:私有;共有人栏空白。
即被告王某某取得该房产的物权。
被告王某某在1974年3月10日与第三人贾立红达成离婚协议,将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号03××63号房地产赠予原告,并在同年3月12日办理离婚证。
而在本院2011年审理的原告陈某某于被告王某某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中,本案被告王某某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提交的关于定州市关房产主权证明,隐瞒了将争议的房产已赠予原告的事实。
导致本院出具的(2011)定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且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故原告请求撤销(2011)定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与第三人离婚后,原告与监护人在争议房产内居住,二被告搬离该房产,应视为该赠与财产的交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被告王某某与第三人离婚协议中约定将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的房产赠予未成年子女,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是双方离婚条件之一。
其约定应当依法受到保护,现原告已满十八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故原告请求确认位于定州市××西××南街的房权证号为定房字第××号房产归原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庭审中被告陈某某代理人辩称,替被告王某某还贷款,并取得被告王某某的房屋产权证及提交代理人对被告陈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王某某办理了房屋产权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 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事实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回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故被告陈某某的辩称,可另行追偿。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收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1)定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书;
二、位于定州市西城区西关南街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号定房字第××号房产归原告王某所有,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被告协助原告王某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事宜。
诉讼费3300元,二被告各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一家人,第三人又为原告之母,被告王某某与第三人婚后所居住的座落在定州市关南街原九建家属院的房产为被告陈某某夫妻所建。
而被告王某某在1994年11月21日到登记机关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定、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该房产证登记所有权性质:私有;共有人栏空白。
即被告王某某取得该房产的物权。
被告王某某在1974年3月10日与第三人贾立红达成离婚协议,将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号03××63号房地产赠予原告,并在同年3月12日办理离婚证。
而在本院2011年审理的原告陈某某于被告王某某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中,本案被告王某某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提交的关于定州市关房产主权证明,隐瞒了将争议的房产已赠予原告的事实。
导致本院出具的(2011)定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且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故原告请求撤销(2011)定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与第三人离婚后,原告与监护人在争议房产内居住,二被告搬离该房产,应视为该赠与财产的交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被告王某某与第三人离婚协议中约定将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的房产赠予未成年子女,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是双方离婚条件之一。
其约定应当依法受到保护,现原告已满十八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故原告请求确认位于定州市××西××南街的房权证号为定房字第××号房产归原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庭审中被告陈某某代理人辩称,替被告王某某还贷款,并取得被告王某某的房屋产权证及提交代理人对被告陈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王某某办理了房屋产权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 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事实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回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故被告陈某某的辩称,可另行追偿。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收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1)定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书;
二、位于定州市西城区西关南街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号定房字第××号房产归原告王某所有,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被告协助原告王某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事宜。
诉讼费3300元,二被告各负担1650元。
审判长:黄建强
书记员:华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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